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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霞法民一初字第5号
发布时间:2014-06-24 10:35   来源:未知

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 判 决 书

 

(2014)霞法民一初字第5号

原告许某某

被告林某某

原告许某某诉被告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洪华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00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2001年5月14日登记结婚,2003年1月28日生育儿子许某甲。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未能更好地沟通交流,且双方性格差异较大,以致婚后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矛盾不断升级,到了互相不能容忍的地步,双方于2008年1月1日起分居至今,已长达5年之久。期间,双方曾多次协商离婚事宜,但因儿子抚养及财产处理等问题未能达成协议。2012年,被告变本加厉,对我家人更加刻薄驱逐我父母回老家,更换房屋钥匙,禁止我及家人与小孩的一切联系。被告不尊重老人,屡次对我父母辱骂,阻止他们与孙子接触,不愿意赡养老人。我认为,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的可能,故向法院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儿子由我抚养,被告不需要支付抚养费。

被告书面辩称,原告起诉离婚的理由纯属捏造的不实之词,完全不成立。双方是经过自由恋爱建立起浓厚、真挚的感情,取得双方的信任,并是得到了被告家里的大力支持。原告不曾正面与我谈过离婚之事,只是偶尔在吵架气愤时或者在手机短信上对骂时说说而已。原告父母和他姐姐生病时,是我照顾帮忙的。我体贴老人,为其购买电热毯驱寒。原告说我驱逐其父母回老家,更是无中生有,婚生儿子每次见到原告母亲就远远躲避,心理总留下一种恐惧的阴影。如今,因我经常生病,原告为了达到离婚的目的,离家出走,不肯把工作地址和单位告诉我与儿子,制造分居局面。由于原告很少回家,自2001年底起,我每天起早摸黑,日夜操劳,照顾家庭、照顾儿子。为了儿子,现为了这个家庭的完整,我耐心等待原告的归来,坚决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2001年5月14日登记结婚,2003年1月28日生育儿子许某甲。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故原告起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的《身份证》、原告的《户口本》、《结婚证》、《结婚登记申请书》及庭审笔录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后登记结婚,并生育了儿子,经过十几年的共同生活,应该是有感情的。现双方因性格不合产生纠纷,加之缺乏沟通、谅解,各有过错。只要双方今后互相尊重、互相信任、注重沟通、珍惜夫妻感情,相信原、被告是可以和好的。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许某某与被告林某某离婚。

本案减半收取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洪 华 全

 

                    二0一四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杨 韶 霞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第二款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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