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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湛霞法刑初字第60号
发布时间:2014-06-24 10:36   来源:未知

 

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湛霞法刑初字第60号

 

公诉机关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泽恩,男,1969年4月19日出生,汉族,湛江市霞山区人,初中文化,无业。1991年因犯盗窃罪被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04年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湛江市赤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5年3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3年8月7日被羁押,次日因吸食毒品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8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湛江市霞山看守所。

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霞检诉刑诉[2014]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泽恩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海宇、被告人朱泽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7日22时,被告人朱泽恩在湛江市XX区XXX路XXX酒店XXX房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从被告人朱泽恩随身携带的挎包里搜出三包冰毒和一包K粉。经鉴定,三包冰毒净重21.53克,检见甲基苯丙胺成份,一小包K粉净重3.51克,检见氯胺酮成份。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泽恩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粤湛公(司)鉴(化)字[2013]805号毒品检验鉴定报告,证人林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物品照片,现场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朱泽恩的供述,(1991)湛霞法刑字第3号刑事判决书,(2004)赤法刑初字第101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到案经过说明及人口信息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泽恩无视国法,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21.53克、氯胺酮3.51克,其行为已经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非法持有毒品罪,是毒品犯罪的再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泽恩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7日至2015年2月6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二、缴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21.53克、氯胺酮3.51克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刘 付 兰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陈 星 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八条 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三百五十六条 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  

第五十二条 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 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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