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湛霞法审监民再字第3号
原审申请执行人湛江市霞山区商业综合公司兴发商行(以下简称:兴发商行),住所地:湛江市东升路17号。
负责人李土金。
原审被执行人湛江市霞山冲压厂
负责人郑巨远。
原审被执行人郑巨远
原审被申请人何茜英(别名何英),女
本院在审理原审申请执行人湛江市霞山区商业综合公司兴发商行向本院申请追加原审被申请人何茜英为(1999)霞民初字第267号民事判决书的被执行人一案中,于2013年6月3日作出(2013)霞法民三执字第04号民事裁定书。原审申请执行人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于2013年7月25日作出(2013)湛霞法民申字第8号民事裁定书,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听证,原审申请执行人的负责人,原审被执行人霞山冲压厂的负责人及郑巨远到庭参加听证,原审被申请人何茜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申请执行人兴发商行申请称,原审申请执行人在申请执行(1999)霞民初字第267号民事判决书中,执行时间有15年之久,尚未执行完毕。据了解,原审被执行人郑巨远与原审被申请人何茜英是夫妻关系,他们在XXX房,是其夫妻共同财产。由于该债务是发生郑巨远与何茜英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因此申请追加何茜英为本案的被执行人。
原审被执行人郑巨远辩称,(1999)霞民初字第26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当时我缺席,我因此也当了十几年的被执行人。我经营的霞山冲压厂因金融风暴致停工歇业,实际上已经破产,丧失了履行申请执行人合同的能力,且我与何茜英已一无所有。我现居住的位于XXXXX房屋是百姓村谢崇慧的财产,闲置着由我看管。李土金申请追加何茜英为被执行人毫无意义,因此不同意原审申请执行人的追加申请。
原审被申请人何茜英在原审中辩称,该案件判决的这笔债务是原审被执行人郑巨远用于其个人经营的湛江市霞山冲压厂,并非用于家庭的共同生活。原审被申请人虽然与郑巨远系夫妻关系,但俩人之间历来各自经济独立,债务也各自负担;位于XXX房屋也非原审被执行人与原审被申请人的共同财产。另,该案件于1999年12月生效,并已申请执行多年,现在申请追加被执行人早已经超过2年的申请执行期限,因此应驳回原审申请执行人兴发商行的追加申请。
经审理查明,本院于1999年10月23日作出的(1999)霞民初字第26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郑巨远因其个人经营的霞山冲压厂缺乏资金,分别于1995年8月28日和同年12月28日分别两次向兴发商行借款6万元和4万元,合计借款10万元,故判决霞山冲压厂、郑巨远偿还借款人民币10万元及利息给兴发商行。该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审申请执行人兴发商行向本院申请执行,原审被执行人未能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原审申请执行人兴发商行成立于1985年8月19日,为集体企业,一直由李土金个人承包经营。原审被执行人霞山冲压厂也为集体企业,原由原审被执行人郑巨远个人承包经营,因多年不年检,现已被工商管理部门吊销了营业执照。原审申请执行人认为何茜英与原审被执行人郑巨远是夫妻关系,故申请追加其为该案件的被执行人。
湛江市公安局提供的《人口信息资料》证明:郑巨远的户籍及住所地均在XXX,生育一男孩郑某某。何茜英户籍在XXX,于1979年8月15日迁入至今,“婚姻状况”是“已婚”,但丈夫不是原审被执行人郑巨远。郑巨远在本案听证中陈述其于1976年开始与何茜英同居生活,与上述《人口信息资料》证据的内容不符。
另查明,原审申请人向本院提出追加何茜英为被执行人的执行追加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26日作出(2013)霞法民三执加字第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追加被申请人何茜英为本院(1999)霞民初字第267号民事判决书的被执行人(第一份裁定)。同年6月3日,本院又作出(2013)霞法民三执加字第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审申请人兴发商行追加原审申请人何茜英为本院(1999)霞民初字第267号民事判决书的被执行人的申请(第二份裁定)。原审期间,本院在向本案当事人收回已送达的第一份裁定书原件后,将第二份裁定书送达给本案当事人。
本院认为,原审期间,本院先后制作了同一合议庭成员、同一案号、同事当事人、同一事实而日期不同和裁定内容不同的第二份裁定书,而只将第一份裁定的原件收回后,又将第二份裁定书送达当事人,违反了审理程序,依法应予以撤销。本案属于执行程序中追加、变更被执行人案件的审查。本院在执行(1999)霞民初字第267号民事判决书中,由于原审被执行人未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原审申请执行人以案外人何茜英与原审被执行人郑巨远为夫妻关系为理由申请追加何茜英为原审被执行人。公安机关出具的《人口信息资料》的证据证明何茜英与他人有婚史,没有证据证明该婚姻关系已解除。而郑巨远自认与何茜英同居生活多年,因此,郑巨远与何茜英是否是夫妻尚未明确。原审申请执行人兴发商行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原审被执行人郑巨远与原审被申请人何茜英是夫妻关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审申请执行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原审申请执行人兴发商行要求追加被申请人何茜英为本院(1999)霞民初字第267号民事判决书的被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被申请人何茜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常理由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3年4月26日作出的(2013)霞民三执加字第04号民事裁定和2013年6月3日作出的(2013)霞法民三初字第04号民事裁定。
二、驳回原审申请人湛江市霞山区商业公司兴发商行追加原审被申请人何茜为本院(1999)霞民初字第267号民事判决书的被执行人的申请。
如果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
审 判 长 孙 丽 霞
审 判 员 潘 志 文
审 判 员 王 玉 燕
二○一三年 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吕 媛 媛
附法律条文如下:
《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零七条 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
《关于选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二百零一条 按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或提审的案件,由再审或提审的人民法院在作出新的判决、裁定中确定是否撤销、改变或者维持原判决、裁定;达成调解协议的,调解书送达后,原判决、裁定即视为撤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