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湛霞法立保字第9-1号
申请人洪莲芳。
申请人石裕嘉。
被申请人朱文峰。
被申请人李虎。
申请人洪莲芳、石裕嘉于2013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出申请,以不立即采取保全措施将会使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为由,请求扣押、李虎所有的粤XXX号小型轿车。担保人梁碧霞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湛江市霞山区人民大道中6号之一水木清华商住小区3号商住楼202房作为担保。
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扣押李虎所有的粤XXX号小型轿车一辆。车辆被扣押期间,暂停放在公安局麻章停车场内,不得使用、出卖、抵押、赠与、出租等,待后处理。
二、查封梁碧霞所有的位于湛江市XXX房(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权证湛江CQ字第XXX号)。房屋被查封期间,由所有人居住使用,但不准出卖、转让、抵押、赠与、出租等。
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向本院起诉或者申请仲裁,逾期不起诉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员 蔡 毅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日
书 记 员 陈 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 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
第一百零二条 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