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湛霞法立保字第15-1号
申请人陈建军。
被申请人陈如敏。
被申请人沈利。
被申请人湛江市霞山区祥兴冷冻厂。
法定代表人陈如敏。
申请人陈建军于2014年1月16日向本院提出申请,以防止被申请人转移、隐匿财产和便于日后生效判决的执行为由,请求本院采取诉前保全措施,查封被申请人陈如敏位于XXX工业用地使用权。陈国才以位于XXX地土地使用权作为担保。
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查封被申请人陈如敏位于XXX [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XXX]。
二、查封陈国才位于XXX土地使用权[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湛国用XXX号]。
上述土地使用权的查封期限为2年。土地使用权被查封期间,不得转让、出租、抵押、赠与等,待后处理。
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向本院起诉或申请仲裁,逾期不起诉或申请仲裁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员 蔡 毅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黄 华 庄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一条 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
第一百零二条 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