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林华
被告人:盛洪历,男,1984年4月17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吉林省扶余县,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为吉林省扶余县新万发镇潘家村3社。曾因犯诈骗罪于2009年8月13日被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10年1月14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0年3月27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逮捕。
辩护人蔡木荣,北京市博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辩主张
1、公诉机关指控
被告人盛洪历于2010年3月27日凌晨,在北京市朝阳区松榆里小区一网吧内,见被害人文某某(女,19岁,四川省人)钱包内有大量现金,遂起占有之意,后故意与被害人文某某身体接触,趁其钱包掉地之际,将钱包(钱包内有人民币3000余元及银行卡等物品)抢走,拒不归还,后借口让被害人陪其吃饭、洗澡再还其钱包,并寻机逃跑。后被告人盛洪历被查获归案。
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提交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盛洪历无视国法,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盛洪历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
2、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
被告人盛洪历当庭除辩称其没有对被害人使用任何程度的暴力之外,对指控其取得财物的整个经过没有异议。其辩护人请求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盛洪历于2010年3月27日凌晨,在北京市朝阳区松榆里小区一网吧内遇见以前相识的被害人文建花(女,19岁,四川省人)。被告人盛洪历以送文建花回家为借口,起意纠缠,并趁故意与文身体接触致钱包掉地之际抢得钱包。文建花向盛洪历索要钱包,盛洪历拒不归还,并称让文建花陪其吃饭、洗澡就归还。被告人盛洪历趁文建花洗澡之机携钱包(包内有人民币3190元及银行卡等物)逃跑,后被查获归案。民警起获赃款2840元及银行卡等物,现已发还被害人文建花。
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盛洪历的亲属帮助其退赔人民币350元在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文建花的陈述证实:2010年3月26日晚我在朝阳区松榆东里附近一网吧玩,盛洪历同我打招呼。他曾同我在一个饭馆打过工,因此相识。当时我的钱包放在电脑旁边,盛洪历将钱包拿在手里看,我将钱包夺回来放在腹部处,说:“里面什么都没有”。盛趁我不备又将钱包抢过去看,我又抢回来,说:“看我钱包干嘛”。我又上了一会儿网,盛一直坐在我旁边和我闲聊。后来我出了网吧,盛一直跟着我,说:“送送你吧”。我也没在意,就边聊边往回走。后来路过一串吧附近时,当时因怕钱包丢了,我的左手拿着钱包,伸在左兜里。盛突然拍我左手,把我放在左上兜内的钱包打掉在地。钱包摔出了二、三米,盛洪历抢先将钱包拿在手里。我向其索要,他说:“陪我聊会儿就给你”。我没办法只好跟他去了松榆里附近一个小旅馆,开房间聊了一个来小时。期间我反复向其索要他都说等会给我。后来我们出来,他又提出让我请他吃饭。我们就到“老家肉饼”吃了点东西。他又提出来去洗澡,我不想去,他说:“爱去不去,随便”,拦了一辆出租车要走,我赶紧跳上车。我们到了方庄附近一个洗浴中心,他说:“洗完澡,等天亮以后就给你钱包”。我只好去洗澡,过了十来分钟出来找他找不着,服务员说他趁我进去的时候就走了。钱包是带豹纹的,内有人民币3190元及我的身份证、银行卡等物。
2、证人张淑杰的证言证实:我是招待所值夜班的。3月27日凌晨2时许盛洪历和一个女子来开过房间,大概3时许走的。我不知道盛洪历的名字,但他以前来过,电脑里面有他的信息。他从一个女士钱包里拿了100元付费。
3、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相关情况。
4、起赃经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证实民警从盛洪历处起获的赃款2840元及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均已发还被害人文建花。
5、公安机关出具到案经过证实抓获被告人盛洪历的经过。
6、本院(2009)朝刑初字第2189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盛洪历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7、被告人盛洪历的户籍材料证实其身份情况。
8、被告人盛洪历在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潘家园派出所的初次供述称:3月26日夜在网吧遇见文建花就上前搭讪。看见她的钱包放在桌子上就拿过来打开看见里面有一叠钱。文建花将钱包要回去了。后她出了网吧,我提出送她,她也没拒绝。我想送她的时候找机会得到钱包,再找机会脱身。后来我拉她手,她的手放在兜里,手一带将兜里的钱包带了出来掉在地上。我将钱包捡了起来,提出要她请我吃饭我才给她。吃饭后我又要求其陪我去洗澡,她只好跟着去了。到了洗浴中心后,趁文建花进了女部,我趁机就走了。文建花一直向我索要钱包,我就没想还她,想将她的钱据为己有。钱包是豹纹的,里面有3000多元现金以及文建花的身份证等物。打车、吃饭、买电话卡都是用的钱包里面的钱。
上述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判案理由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盛洪历趁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刑律,构成抢夺罪,应予惩处。被告人盛洪历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其在亲属帮助下能够积极退赔并缴纳罚金,本院量刑之际酌予从轻处罚。
定案结论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对被告人盛洪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人盛洪历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2、在案之人民币三百五十元,发还被害人文建花。
解说
本案公安机关侦查完毕后,以诈骗罪移送审查起诉。公诉机关对本案的定性聚讼不定,退回补充侦查一次,之后经过论证,在盗窃罪、诈骗罪和抢夺罪三个罪名中选择了抢夺罪提起公诉。
本案属于罕见的非典型性案件,抢夺、诈骗和盗窃的因素同时纠缠于一桩事实之中。但是,三种财产犯罪分别有自己的核心构成要件,这些要件是互斥的,不存在竞合的关系,因此不可能存在同时满足三种构成要件的犯罪行为。这其中必然存在一个能够充分评价这一犯罪事实的构成要件,而另外两种要件只是牵涉到该事实的部分要素。为了正确的定性,应该关注的“节点”是被告人取得财物的核心方式。其他的手段只是对这一核心方式的掩饰或掩盖行为,并不能单独的满足其他构成要件。
基于经庭审质证后认定的事实,本案应该认定为抢夺罪。具体理由阐述如下:
①本案为何不构成诈骗罪?
刑法理论上,对于转移占有的财产犯罪自体系上而言可以区分为取得罪和交付罪。前者系指行为人违反被害人意思而转移财物占有,而后者则指行为人基于被害人的意思取得对财物的占有,这种意识表示可能是基于错误认识而做出的,也可能是存在瑕疵的。一般认为盗窃罪属于前者,而诈骗罪属于后者。因此如何转移占有,是基于对方意思交付还是违反对方意思取得,是区分取得罪和交付罪的关键。在交付罪中,被害人的处分行为对于犯罪的成立具有不可或缺的意义。目前的刑法教程多半已注意到诈骗罪作为交付罪的基本构造,进而突出了被害人因错误认识而处分财物这一客观要素。如张明楷教授指出:“诈骗罪的基本构造为:行为人实施欺骗行为——受骗者产生错误认识——受骗者基于错误认识处分财产——行为人或第三人取得财产——受骗者遭受财产损失”。
按照这一构成特征,本案中虽存在欺骗行为(被告人多次声称只要被害人满足其要求就将归还钱包,被害人也是基于对此的相信因而才一而再再而三的满足被告人的要求),但是这一欺骗行为并非取得财产的原因,因为被害人的财物在此之前就以被被告人以不法力量夺取,根本不存在被害人基于自身意思处分财物的环节。
那么如何认识本案中存在欺骗行为?笔者认为,被告人的欺骗行为实际上是对先前抢夺行为的一种掩饰,被告人是通过事后的欺骗来掩护先前的盗窃或抢夺行为,使得被害人放弃立即报案,利于自身伺机逃离。
②本案为何不构成盗窃罪?
根据目前刑法理论的通说和司法实践的主流意见,秘密性仍然是盗窃罪的必备客观要件。由于我国刑法中设立了抢夺罪,如果不以秘密性作为盗窃罪的必备要件,那么抢夺和盗窃两种行为就无法区分。部分外国刑法中并不强调盗窃行为的秘密特征而强调其平和的、非暴力的取得财物的特征,根本原因在于这些外国刑法中没有设立抢夺罪,而是将抢夺行为根据使用暴力的程度分别纳入抢劫和盗窃予以调整,而我国刑法的语境显然决定了我们不可能直接借鉴根据这种罪名设置而形成的刑法解释理论。当然我国刑法语境中强调的盗窃的秘密性也会随着社会的变迁而发生一些变化,强调秘密性的传统观点会受到一些新型案件的冲击从而对秘密性的界定产生影响。这种冲击,导致了现在对于秘密性不仅从客观的角度认识,同时也有限度的对“主观的秘密性”予以承认,但是仍不会影响到秘密性是盗窃罪之必备要件的地位。
即使在本案中承认“主观的秘密性”成立之余地,即认可行为虽处于他人的监控之下,被告人仍自认为自己是在秘密状态下实施盗窃,本案也不能认定为盗窃罪。除了上文业已认定的被告人取得财物的核心方式这一理由之外,如果认定本案构成盗窃罪,在刑事政策的导向上将导致重大问题:认定盗窃就意味着当被告人借被害人入浴之际携财物脱离现场这一行为才是被评价为犯罪的核心行为,而之前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处于被告人的实际控制之下,这段时间内被害人的财产权竟不能获得刑法的保护,这种不稳定的状态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权显然是严重的减损和侵犯。故即使仅从刑事政策上而言,本案认定为盗窃罪也将导致重大的导向错误。
③本案为何构成抢夺罪?
综上,本案的关键问题实际是:Ⅰ被害人是否基于认识错误而对财物有终局性的处分行为?Ⅱ被告人是否违反了被害人的意志秘密取得财物?对这两个问题的回答显然都是否定的。只有在这两个否定回答的基础之上,我们才能得出本案的准确定性——抢夺。
对于钱包这种形体微小之物,显然是处于被害人的紧密持有之下,被告人依靠不法力量的行使使其脱离被害人的占用,并建立了自己对钱包的控制。这一行为虽然发生在只有被害人和被告人双方在场的情况下,实施的抢夺行为仍具有公然性。因此,本案中值得刑法评价的核心在于被告人趁被害人不备或不及抗拒之机,公然掠取财物,并予以非法占有,故本案认定为抢夺罪定性准确。
本案的事实虽然简单,但是定性的分歧如此之大,其根本原因在于未能正确的认识犯罪的掩饰行为。许多犯罪行为都伴随着一定程度的掩饰行为,但是这些掩饰行为具有伴生性,并不能改变先前的主要犯罪行为的性质。陈兴良教授曾指出:“掩饰行为均发生在行为人实施犯罪行为之后,犯罪已经实施完毕,当然也就不可能发生罪质上的变化。”在司法实践中,犯罪的掩饰行为往往会干扰我们的视线,尤其是同时存在诈骗、盗窃及抢夺这三种行为中的两种甚或三种全部存在的时候,哪种行为是本质性的、值得刑法处罚的行为确实难以认定,极易混淆此罪与彼罪的界限。此时正确的认识本质行为对于准确定性具有不可或缺的意义,这就要求我们对于盗窃、诈骗以及抢夺这些常见的财产犯罪的基本构造有着深刻的理解和把握。这一任务,需要通过对财产犯罪进行深入的类型化分析才能够达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