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被告人许珅于2009年6月30日至8月20日期间,将已被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依法查封、并由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法负责执行的北京市朝阳区农展馆南路9号院3号楼502号房屋,私自出售给梁丰年(男,41岁,北京市人),并收取梁丰年购房款人民币428万元。被告人许珅后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包括:梁丰年、余靖蓉、赵莉、孙艳等证人证言,二手房买卖合同、谈话笔录、和解协议、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等书证以及被告人供述等。
案件焦点:
关于本案,一种观点认为,被告人许珅构成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罪。另一种观点认为,被告人许珅明知相关房产已被司法机关查封,仍予以非法处置,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许珅目无国法,变卖已被司法机关查封的财产,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刑律,已构成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许珅犯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许珅在未向法院通报其实际出售房屋,更没有将任何变卖的价款交给法院控制的情况下,其将房屋出售给梁丰年的行为系属于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且其实际处置被查封的财产后,也没有将所得款项用于履行法院判决内容,足以说明被告人许珅具有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的主观故意,因此被告人许珅的行为符合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应当以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案物品一并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一条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许珅犯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
二、在案U盘一张存档备查。
案件评析:
本案中被告人许珅非法处置的房屋是由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债权人申请作出民事裁定而予以查封的。根据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及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关于该条的立法解释,被执行人故意转让已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的财产等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行为,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
在审理过程中,对此亦形成了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许珅的行为同时触犯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三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属于想象竞合犯,应择一重罪处罚;在二者法定刑完全相同的情况下,应以行为人的目的即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来定罪。
另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许珅的行为同时符合刑法第三百一十三、三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形成法条竞合,应适用特别法的规定,即以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来认定。
笔者认为,区分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与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关键就在于行为人是否具有拒不执行法院裁判的目的。因为从构成要件上看,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不要求特殊目的,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则必须具有拒不执行法院裁判的目的。因此,如果在执行程序中负有执行生效裁判义务的人实施了此种行为,但并没有拒不执行法院生效裁判目的的,应当以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定罪;反之,如果行为人具有拒不执行法院生效裁判目的,因为该行为系作为拒不执行法院裁判的手段实施的,两罪法定刑相同,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定罪更为适当。
本案中,被告人许珅虽然非法对法院已经查封的房产进行擅自处分,但考察其主观目的,难以推断出拒不执行法院裁判的目的。相反,被告人许珅恰恰是基于想偿还银行贷款,希望将其被查封的房产予以解冻的目的才实施了非法擅自处置查封房产的行为。因此,法院对被告人许珅以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定罪处罚是正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