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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聚众斗殴罪的区分
发布时间:2014-06-24 15:13   来源:未知


【基本案情】 

    被告人骆国强伙同李有福、张凡、董佳峻、贺辛(均已判刑)于20111028日凌晨,在本市东城区新中西里26号楼麦当劳餐厅门外,因被害人钱某与被告人骆国强女友毕某某搭讪一事,遂用事先准备好的铁棍、木棍对被害人钱某、许某、聂某某进行殴打,致被害人钱某重伤;致许某、聂某某轻微伤。 

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害人钱某、许某、聂某某与被告人骆国强、李有福、张凡、董佳峻、贺辛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骆国强、张凡、董家峻、贺辛各赔偿被害人人民币45 000元,李有福赔偿被害人人民币20 000元,其中钱某获赔人民币160 000元,许某获赔人民币20 000元,聂某某获赔人民币20 000元,现已履行。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钱某的陈述,证明201110280时许,他和许某、聂某某三个人准备去三里屯酒吧街玩,走到东四十条亚洲大酒店对面的麦当劳时,他们都觉得饿了,就到麦当劳二层准备吃点东西,但身上带的钱不够,就商量谁能够让别人给他们买一份吃的就服谁。020分许,他看见有个女孩上二楼上厕所后又下楼了,他就追过去问那个女孩是否能给他买点吃的,那女孩说不行,就下楼去了,他也回到麦当劳二层的座位上,过了半个小时左右,那个女孩又回来了,后面跟着五个男的,其中有一个人坐在他们的对面,两个男的坐在他们左侧,而且老看他们,他们看着不对劲,就准备离开,一出门口,对方有一名男子搂着他的肩膀问他是否和那女孩搭讪了,他说没有,对方男子就拿着木棍和铁棍打他们,这时,那个女孩喊警察来了,他们就跑了。 

    2、被害人许某、聂某某的陈述,与被害人钱某的陈述基本一致。 

    3、证人李某的证言,证明20111028日零时许,他在案发地的麦当劳西侧上班时看见有有五个男的用铁棍和木棍打三个男的,打了一分半钟,那五个男的就跑了,这五个男的一方还有一个女的。 

    4、证人张凡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毕某某是骆国强的女朋友,案发当晚他和李有福、董佳峻、贺辛和毕某某几个一起去一家夜店玩,后在回家途中,毕某某说要上厕所,贺辛就骑摩托带着毕某某去了东四十条的麦当劳上卫生间,回来后,贺辛对骆国强讲麦当劳内有三个男的要请毕某某吃饭,骆国强听后非常生气,就让他们几个一起过去看看,到了那个麦当劳门口,骆国强让他们从路边的铁栅栏上掰下几根铁棍和准备几根木棍,并让他们先藏好,然后说如果谈不好就打,他上去以后,看到骆国强和那三个男的正对坐着,他和李有福坐在一旁的桌子上,过了5分钟左右,那三个男的要走,刚到门口,骆国强就追上去搂住那三个男的中的一个,他们后面的人也跟着另外两个人出门了,出门后,他们就把那三个男的推到麦当劳门口的绿化带边上并用事先准备好的铁棍和木棍打那三个男的。 

经证人张凡辨认,骆国强、李有福、董佳峻均在案发时持铁棍等物对被害人进行了殴打。 

    5、证人贺辛、李有福、毕某某的证言,与证人张凡的证言基本一致。 

    6、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钱某所受损伤为重伤;被害人许某、聂某某所受损伤皆为轻微伤。 

    7、医院诊断证明书,证明被害人的受伤情况。 

    8、物证照片,证明被告人骆国强等人殴打被害人所用作案工具的特征。 

    9、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骆国强同案李有福、张凡、董佳峻、贺辛均因此事已被判刑。 

    10、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明被告人骆国强等人被抓获的经过。 

【案件焦点】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对被告人骆国强的行为如何进行认定,有三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骆国强系随意殴打他人,符合寻衅滋事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应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骆国强纠集多人对多名被害人进行殴打,属于聚众斗殴的首要分子,应以聚众斗殴罪定罪处罚。 

    第三种意见认为,被告人骆国强纠集他人对多名被害人进行殴打,且造成一人重伤,二人轻微伤的后果,应当以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骆国强法制观念淡薄,遇事不能正确处理,伙同他人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造成一人重伤、二人轻微伤的后果,其行为同时符合寻衅滋事罪和故意伤害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属于法条竞合,应从一重罪处罚,此外,本案的案发也有一定的原因,并不属于寻衅滋事罪中随意殴打他人的情形;因此,被告人骆国强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骆国强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定性不当,依法应予以变更。鉴于被告人骆国强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故对被告人骆国强所犯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六十一条,判决如下:被告人骆国强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 

【法官后语】 

    司法实践中寻衅滋事罪中随意殴打他人的类型最为常见。但是对于随意的不同理解导致了人们对寻衅滋事罪与故意伤害罪在认识上存在很大的分歧。刑法理论与司法实践中往往用是否事出有因来判断是否是随意。但是如何认定事出有因又需要掌握一定的标准。根据唯物辩证法的原理,任何结果行为的产生都是由行为原因引起的。因此,任何故意犯罪的行为都不是无缘无故的,都存在其产生的动机与原因。有的观点认为,应当按照一般理性人的标准,如果事发的原因按照一般人的观点是属于可以接受的原因,则属于事出有因,反之,则属于随意。当然,按照一般理性人的标准,那些比较明显的随意行为固然很容易甄别,然而,在很多情况下,一般理性人的标准也并不具有明确性,由于司法工作人员自身的认知水平及社会阅历的不同,实际上这一标准在司法实践中往往会演化为司法工作人员个人的主观标准。 

    笔者以为,结合寻衅滋事罪的演变,可以看出其旨在处罚那些无事生非、无理取闹的行为,比起对有一定缘由的故意伤害行为的处罚应当更加严厉。因此,对某一行为是否构成寻衅滋事罪的应当比这一行为是否构成故意伤害罪作出更为严格的解释。换言之,行为人的行为如果按照一般理性人的标准难以认定其是否属于随意殴打他人的行为,就应本着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不应当将其行为认定为随意殴打他人的行为,如果殴打他人致其轻伤以上后果的,则可以以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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