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2年9月4日23时许,被告人卞军尾随被害人宋丽彬到本区香河园中里11号楼2单元,强行拉开该单元门追赶宋丽彬,欲抢劫其“苹果”牌iphone4型移动电话机1部(价值人民币1800元),因宋丽彬反抗故抢劫未逞,被告人卞军后被抓获归案。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卞军采用暴力手段抢劫公民财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卞军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卞军系犯罪未遂,且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作案事实,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示,故对其所犯抢劫罪,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卞军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卞军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解说: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2条规定:“为了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的,是犯罪预备。” 第23条第一款规定:“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为得逞的,是犯罪未遂。”犯罪预备和犯罪未遂同为犯罪的未完成形态之一,均有其社会危害性,所以也被纳入刑法规定,成为运用国家强制力进行打击的行为。案件情节是多种多样的,在审判实务之中,犯罪分子行为未逞,需要辨别是犯罪未遂还是犯罪预备的案件也时有发生。由于犯罪预备于犯罪未遂在量刑幅度上存在差异,而且在司法实务中对于犯罪预备往往酌情不定罪处罚,所以,正确区分犯罪预备和犯罪未遂,是正确打击犯罪保障人权的必然要求,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成立犯罪预备需要有以下三个条件:第一,被告人具有实现某种犯罪的意图,只有在犯罪意图支配下实施的准备行为,才能成立犯罪预备;第二,进行了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等犯罪的预备活动。所谓准备工具是准备为实行犯罪使用的各种物品,制造条件是指为犯罪实行具有直接制造机会或创造条件的行为,例如对被害人进行跟踪或守候;第三,预备行为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被阻止在犯罪预备阶段,未能进展到着手实施犯罪。
成立犯罪未遂的要件是:第一,被告人已经着手实行犯罪,即已经开始实施刑法分则某条规定的犯罪行为;第二,犯罪未得逞,也即犯罪没有达成既遂状态;第三,犯罪未得逞是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通常有:被害人的反抗、第三者的阻止、自然力的阻碍等。
通过以上可以看出,是否“着手”实施犯罪,即是否开始实施刑法分则条文规定的某种犯罪行为,是犯罪预备与犯罪未遂区别的根本标志。犯罪预备是“准备实行犯罪”,遭到意志以外的原因的阻止,未能开始实施犯罪。而犯罪未遂是“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遭到意志以外的原因没有既遂。“着手实施犯罪”的一瞬间,是犯罪预备和犯罪未遂的分水岭,比如在盗窃罪中,犯罪人尾随被害人时,处于预备状态,如果犯罪人因为被害人警惕高或者其它不好下手的原因“知难而退”,其行为就停止在犯罪预备状态。在犯罪人手伸向被害人财物的时候,其行为就越过分水岭,进入着手实施状态,这时如果犯罪人的行为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被制止,就属于犯罪未遂状态。
本案中,被告人卞军在被害人从豪成歌厅出来时就盯上被害人而对其进行尾随,一直尾随被害人到其暂住地楼门口,这时被告人的行为还停留在尾随被害人的犯罪预备状态。在被害人进入楼门并将关上楼门时,被告人快步冲向楼门,这就是本案中的分水岭,即被告人“着手实施犯罪”的一瞬间。虽然这时被告人与被害人尚无身体接触,也没有对其产生任何强制,但这是被告人将抢劫行为的意图付诸于实际的行为的开始,如果不能在被害人关上楼门之前抢进楼门,被告人就无法继续尾随被害人进而实施抢劫。所以该奔跑行为属于进行抢劫所必须的实施行为。如果这时被告人看到有别人在场而放弃抢劫意图而离开现场,也只能认为是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使自己犯罪行为结束的未遂状态。从被害人陈述中也可以看出,被害人听到楼门外有急促的脚步声,也感觉到有人要对其实行不法行为,而想关上楼门。被害人与被告人争夺楼门,也正式开始了双方之间的“对抗”,被告人已经开始对被害人产生作用,虽然被告人在进楼门后几次欲向被害人扑过去都未成功,其与被害人并无身体上的接触,也不妨碍认定其欲使用暴力行为劫取被害人的财物。综上,被告人的行为属于抢劫罪的未遂状态,法院的判决是正确无误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