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被告:张某某。
2010年6月8日22时许,姜某某、赵某某、潘某、高某某、关某某、马某某一方在本市朝阳区燕莎商城下“普拉那啤酒坊”喝酒,被告人张某某等人亦在此酒吧喝酒。在姜某某等六人走出酒吧的过程中,姜某某因故同张某某一方某人发生争执后面部被打流血,姜某某、赵某某、潘某、高某某等人遂在酒吧外停车场附近寻找对方意图报复,在此过程中同张某某一方发生互殴。互殴过程中,赵某某被对方殴打致轻伤、姜某某被对方殴打致轻伤(偏重)。6月9日5时许,张某某至武警医院看望己方伤者时,民警向其了解情况,在张某某离开医院后,民警又电话通知其回到医院,并将其传唤至派出所后刑事拘留。后公诉机关以故意伤害赵某某、姜某某为由,将被告人张某某诉至本院。
对于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被害人姜某某仅能确定其是在停车场上遭到对方殴打,其对殴打其的男子体貌特征描述如下:“30多岁、1.75米左右、体态中等、中长发、好像着深色衣服”;“身高和我差不多(1.8米左右)、中等身材、穿浅色上衣”。其辨认笔录显示,2010年6月9日12时至12时5分,在麦子店派出所,民警让姜某某对12名男子进行了列队辨认,姜某某辨认出张某某是殴打他的人。
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仅能证实其在停车场上同对方遭遇,其和姜某某头部的伤是一名男子拿扎啤杯打的。打我的人身高1.8米左右,衣服记不清了。其对殴打其的男子体貌特征做过多次描述:“打我的男子身高1.75米左右”、“打我的人身高1.8米左右、短发”;“打我的男子大约40岁、身高1.8米,身穿带格的浅色T恤,下穿牛仔裤,脚穿黄色皮鞋”;“打我的人体型瘦、高,穿条纹T恤”。相应的辨认笔录显示,2010年6月9日19时30分至20时16分,在麦子店派出所,民警让赵某某对12名男子(同姜某某辨认的12人为同一批)进行了辨认,赵某某辨认出张某某是殴打他和姜某某的人。赵某某同时承认其在派出所一直同被告人张某某关押在一处。
证人潘某、高某某、关某某、马某某、朱某某的证言仅能证明当日双方发生争执的起因及地点。
被告人张某某在公安机关所作的多次供述中从未供认过其使用凶器殴打对方,其辩称当日发生纠纷后,己方有人积极实施了斗殴行为,但并非自己,且进来派出所之后一直同赵某某关在一处。
【审判】
北京市朝阳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现有证据,能够判定被害人赵某某、姜某某所受损伤系在停车场同对方互殴中被对方用凶器造成。现被告人张某某一方仅其一人归案;现场参与者及目击者,除赵、姜二人外,对张某某在互殴中的行为及作用并无指证;被告人张某某本人对持械伤人一节从未供述过。因此能够将被告人张某某同二被害人的伤势联系起来的唯一线索就是二被害人在派出所所作的陈述及辨认。
被害人姜某某于案发次日在派出所所作的两次陈述中对持凶器殴打其头部的人的体貌、衣着特征描述前后存在差异,且不够具体、精确;被害人赵某某当日所作的陈述中也存在上述问题,同时姜、赵二人的描述彼此也不相符。而赵某某关于行凶者的描述能够吻合被告人张某某的体貌、衣着特征的陈述均出现在其对张某某进行辨认之后。故二被害人陈述中的相关内容并不能充分地证明被告人张某某就是直接持凶器殴打二人者。
根据《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中“辨认”一节的明确规定:“组织辨认前,应当向辨认人详细询问辨认对象的具体特征,避免辨认人见到辨认对象”。目前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人张某某进入派出所之后同赵某某关押在一起、被辨认之前同赵某某互相见过,这一点违反了上述规定;另外,辨认笔录记载的民警主持赵某某、姜某某对张某某进行辨认的过程系列队辨认,被告人在供述中坚称从未进行过列队辨认,双方所称的情况完全不符;且中午12时左右和晚8时左右进行的两次辨认中,公安机关提供的被辨认人员完全一致,而据主办民警证实,被辨认人均系来所办事的群众和其他案件当事人,显然存在不合理因素。对于上述疑点公诉机关均不能进行合理的说明,故不能排除该辨认的准确性受到其他因素影响的可能。综上,二被害人的辨认笔录均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应予以排除。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认为,排除了被害人陈述中关于行凶者体貌特征的相关内容及相应辨认笔录后,综合考虑目前在案之其他证据,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证据尚未达到确实、充分的程度,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三)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七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宣告被告人张某某无罪。
宣判后,公诉机关对一审判决提出抗诉,二审法院经审理后维持原判。
【评析】
认定案件事实,必须以证据为根据。无论是刑事诉讼立法、司法解释还是刑事政策均多次强调证据是刑事案件的基石,不可轻忽,在侦查、起诉、审判的全程中都应受到司法人员的重视。但是分析在我国司法实践中曾发生的一些冤案错案可以发现,发生的原因虽然多种多样,但司法人员缺乏正确的证据观念往往是其中非常重要的一个原因。两高三部在2010年6月出台了两个“证据规定”,确立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日前出台的《刑事诉讼法修正案》对于证据排除规则也给予了前所未有的高度重视,但因实践中司法人员特别是侦查人员、检察人员的观念没有及时改变,往往以缺乏排除程序,不具有可操作性为由,不愿意排除非法证据,导致在侦、诉阶段主动排除非法证据的极少,而出于种种制度上的压力,非法证据在审判中被排除的情况也不多见。而如果作为定案依据的证据材料中含有非法证据,怎能认为定案的标准达到了确实、充分呢?
刑事案件中定罪的标准一直都是“证据确实、充分”,一般认为,证据确实、充分是指:1、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2、每一个定案的证据均已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3、证据与证据之间、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不存在矛盾或者矛盾得以合理排除;4、根据证据认定案件事实的过程符合逻辑和经验规则,由证据得出的结论为唯一结论。日前公布的《刑事诉讼法修正案》中,对于“证据确实、充分”的判断标准,也提出了一定的条件:1、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2、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3、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的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
那么让我们结合本案具体证据来分析公诉机关的指控是否达到了证据确实、充分的标准。在能够判定被害人赵某某、姜某某所受损伤系在停车场同对方互殴中被对方用凶器造成的前提下,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材料能否确实、充分的证实被害人的伤势就是张某某造成的?现被告人张某某一方仅其一人归案;现场参与者及目击者,除赵、姜二人外,对张某某在互殴中的行为及作用并无指证;被告人张某某本人对持械伤人一节从未供述过。因此能够将被告人张某某同二被害人的伤势联系起来的唯一线索就是二被害人在派出所所作的陈述及辨认。
被害人姜某某于案发次日在派出所所作的两次陈述中对持凶器殴打其头部的人的体貌、衣着特征描述前后存在差异,且不够具体、精确;被害人赵某某当日所作的陈述中也存在上述问题,同时姜、赵二人的描述彼此也不相符。而赵某某关于行凶者的描述能够吻合被告人张某某的体貌、衣着特征的陈述均出现在其对张某某进行辨认之后。故二被害人陈述中的相关内容并不能充分地证明被告人张某某就是直接持凶器殴打二人者。
另外,根据《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中“辨认”一节的明确规定:“组织辨认前,应当向辨认人详细询问辨认对象的具体特征,避免辨认人见到辨认对象”。目前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人张某某进入派出所之后同赵某某关押在一起、被辨认之前同赵某某互相见过,这一点违反了上述规定之处已经很显然了。
在派出所所做的辨认笔录记载的民警主持赵某某、姜某某对张某某进行辨认的过程系列队辨认,被告人在供述中坚称从未进行过列队辨认,双方所称的情况完全不符。对于这个情况,法院专门找姜某某核实并制作了笔录予以固定,姜也承认从派出所到预审,民警从未主持其进行过列队辨认,这一点让人不得不对辨认程序的合法性产生合理怀疑。
另外辨认过程中还存在一些疑点,包括:中午12时左右和晚8时左右进行的两次辨认中,公安机关提供的被辨认人员完全一致,而据主办民警证实,被辨认人均系来所办事的群众和其他案件当事人,显然存在不合理因素。而公诉机关对此却无法提供合理的说明。
综合上述情况,可以看出:本案中关键书证——辨认笔录的搜集过程明显不符合法律规定,同客观事实也不相符,若采纳会造成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后果,应予排除。而在排除了被害人陈述中关于行凶者体貌特征的相关内容及相应辨认笔录后,根据在案之其他证据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证据显然尚未达到确实、充分的程度。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不能成立,故审理法院宣告被告人无罪。
通过对本案的分析我们可以看出,排除非法证据不是某一个机关的职责,而是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法院的共同职责,排除非法证据不是哪一个诉讼阶段的活动,而是贯穿于侦查、审查起诉、审判等刑事诉讼全过程的一项活动。司法人员只有树立全程排除观念,才能保证及时有效地排除非法证据,才能维护程序的公正性。正如《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中规定的,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审判人员应当严格遵守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收集、审查、核实和认定证据。排除的主体应当包括公、检、法三家而并非仅仅是审判机关。在法庭调查证据收集的合法性时,检察人员应当有效承担举证责任,检察人员不仅要提供证据证明涉案证据收集的合法性,必要时还可以提请人民法院通知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说明情况,而且要通过质证、辩论等活动,保证所提供证据的证明力达到排除对证据收集合法性合理怀疑的程度。只有这样,排除非法证据的活动才符合程序排除观念的要求,才具有合法性和权威性。
司法人员正确的证据观念,对于非法证据的排除至关重要。从目前司法实践看,毋庸讳言,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和审判人员尚缺乏程序排除观念,这一方面是因为对排除程序不熟悉,很少使用排除程序;另一方面是因为怕麻烦,不愿意通过公开的庭审程序来决定是否排除非法证据。因此,树立程序排除观念对司法人员十分重要,必须树立切实排除非法证据的新观念,司法人员不仅要充分认识到使用非法证据会助长程序违法行为、侵犯人权、导致冤假错案发生的危害性,而且要充分认识到使用非法证据会对司法机关的形象带来巨大损害,自觉抵制和切实排除非法证据。对于司法人员来说,要树立切实排除观念,就应当做到在诉讼过程中,一旦发现应当排除的非法证据,就要坚决予以排除,不得将其作为指控犯罪的根据,保证所指控犯罪的所有证据都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以维护程序的权威性。
另外需要指出的是,日前公布的《刑事诉讼法修正案》中第五十四条明确规定了非法证据的排除规则。其中指出,对于收集的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做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做出合理解释的,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上述规定肯定了本案中应用的判断原则,而本案的具体分析也能为上述规则在实践中的应用提供一定的参考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