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 情
原告薛华克为摄影家,系中国摄影家协会会员;被告燕娅娅系油画专业创作者,所创作的油画曾多次入选全国性美术展览。
2005年,薛华克和燕娅娅分别前往帕米尔高原,以当地居民为对象进行创作,并在当地相遇。
薛华克称其在当时拍摄完成了作品《无名(特征为戴戒指的老人)》(以下简称《老人》)。后薛华克在其所著的《摄影名家大讲堂》一书中收录了一张与上述作品相近的照片,该书由浙江摄影出版社于2009年1月出版。薛华克未就涉案摄影作品的发表情况提供证据。
2006年12月,天津人民艺术出版社主办的《中国油画》杂志2006年第6期上收录了燕娅娅的油画作品《奶奶》(注明尺寸:3125px×4250px)。2007年5月,燕娅娅油画作品集《娅娅山上的故事》一书由香港基亚印刷有限公司出版,该书亦收录了油画《奶奶》(注明:170×3125px 2005),燕娅娅解释称此处注明的“2005”为油画的创作年份。
将《老人》与《奶奶》进行比对,两幅作品均以手戴戒指的老人脸部特写为画面主要内容,二者在人物的五官特征、姿态、眼神以及头巾的特征等方面相似,但前者为黑白照片,后者为彩色油画,且画面清晰度及手指上戒指的位置不同。
诉讼中,燕娅娅称薛华克是由其带到居民家中,在人物摆好姿势后,其进行绘画的同时,薛华克进行了拍照。薛华克则提出是其先行拍摄的照片,燕娅娅看到照片后,向其索要并据此绘制油画,但双方均未就此提供相应证据。
燕娅娅为证明涉案油画系其自行创作提交了一张草图(草图上附有画中老人家属的证言,称画中形象系燕娅娅于2005年绘制)、画中老人的照片、燕娅娅与老人家属签订的肖像权使用合同等。
薛华克认为燕娅娅的油画作品《奶奶》系根据其创作的摄影作品《老人》改编而成。燕娅娅未经许可将其摄影作品改编为油画作品,侵犯了其对作品享有的改编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燕娅娅停止侵权、销毁侵权作品,公开赔礼道歉并赔偿经济损失1.5万元。
燕娅娅答辩称:涉案油画作品是其独立创作完成,由于双方针对同一人物一起进行创作,必然会存在一定的相似性;涉案油画作品发表时间在先,不存在抄袭薛华克摄影作品的可能性;油画作品市场售价达到几十万元一幅,而薛华克的作品价格只有几十元,其没有必要去临摹其作品;薛华克主张摄影作品的改编权也缺乏法律依据;即便涉案油画构成侵权,至今也已经超出了诉讼时效。综上,不同意薛华克的诉讼请求。
审 判
朝阳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可以作为证明著作权属的初步证据。现薛华克提供了摄影作品《老人》的底片,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认定其为该作品的拍摄者,依法享有著作权。
本案中,薛华克主张权利的作品为摄影作品,其指称燕娅娅的涉案油画《奶奶》系对其上述作品进行改编而来。判断燕娅娅是否侵犯薛华克的著作权,关键在于确定油画《奶奶》是经燕娅娅独立创作产生,还是使用薛华克摄影作品中的内容进行的改编。
根据现有事实,首先,薛华克没有证据证明其向燕娅娅提供了涉案照片的底片或冲洗件,也没有举证证明该作品已经对外发表,现有证据无法证明燕娅娅在创作涉案油画时有机会接触到其摄影作品。并且,燕娅娅本人确与薛华克在同一时间前往帕米尔高原进行创作,并提交了其当时创作的草图印证其创作的事实。因此,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燕娅娅创作涉案油画时使用了薛华克的摄影作品。其次,著作权法允许不同作者对同一思想、题材进行各自的独立创作,只是创作过程中不得使用他人作品具有独创性的表达方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不同作者就同一题材创作的作品,作品的表达系独立完成且有独创性的,各自享有独立的著作权。就本案而言,薛华克的摄影作品《老人》和燕娅娅的油画《奶奶》是以相同人物为特定创作对象的写实作品。通过比对,二者存在的相同之处主要属于人物本身固有的形象、姿势和神态,既非燕娅娅臆想产生,也非薛华克在拍摄过程中创造产生。作为不同类型的作品,油画《奶奶》与摄影作品《老人》的创作手法、使用的介质材料均不相同,且油画《奶奶》的尺寸、颜色以及局部细节等表现方式与摄影作品《老人》也存在差异。综上所述,不能认定燕娅娅在油画《奶奶》中使用了薛华克摄影作品《老人》的内容,燕娅娅并未侵犯薛华克的著作权。因此,对薛华克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薛华克的诉讼请求。
影 响
本案属于北京市法院受理的首例摄影作品著作权人指控油画作品创作人侵权的案件。因本案涉及两个不同类型的作品,案件类型新颖,既涉及作品受保护的条件、标准等著作权理论问题,又涉及摄影作品、美术作品因创作对象重合时的著作权归属、权利界限等现实问题,故受到了新闻媒体和美术界、摄影界的广泛关注。
摄影与绘画是两种独立的艺术表现形式,前者依靠照相器材捕捉光影,后者则是借助笔墨描绘人物、景色。但随着时代的发展和照相器具的普及,二者的关系变得越来越紧密。在现实中,绘画的创作不再局限于过去那种户外写生、实地创作的单一模式,先借助照相机把创作对象拍摄下来,然后在画室中以照片为依据进行描绘已经成为很多绘画者经常采用的创作模式。事实上,在油画领域存在一种被称为超级写实主义的流派,该流派的特征就是先用照相机把描绘对象拍摄下来,然后以照片为依据进行创作,所呈现的画面甚至比照片更为细腻、逼真,所以又被称作照像写实主义,也有人将之称为绘画中的“摄影派”。绘画者比照自己拍摄的照片进行创作,无可厚非。但一些绘画者由于条件所限,不能亲自拍摄到要表现的对象,有些绘画者在创作时就选择了捷径,即参照他人拍摄的照片进行绘画创作,采用写实手法创作出来的油画与原照片高度相近,这就引发了一个颇具争议的问题,即:绘画者的行为属于合理借鉴,还是对他人摄影作品的复制、临摹抑或改编。
上述问题并不只是一个纯粹的理论问题。近年来,油画创作者参考他人摄影作品创作油画的事例不在少数,尤其是一些原本不太知名的摄影作品,在经绘画者参照并创作成油画后,油画的知名度和市场价值大增,有的油画甚至以几十万元的高价拍卖。此时,上述问题就变得更为敏感和引人关注,并引发了摄影界、绘画界的热议,不过此前尚未有诉诸法院的案例。因此,本案的审理受到了高度关注,案件的处理结果对于两个领域权利界限的划分以及绘画从业者创作方法的选择均具有一定的导向性作用。
本案的特殊性在于:一、原告未能提交证明其摄影作品在先发表或被告能够接触到其摄影作品的证据;二、被告确实与原告在同一时间前往帕米尔高原写生,并提交了其当时创作的草图;三、被告所创作油画的尺寸、颜色以及局部细节等与原告的摄影作存在差异。本案的处理,一方面是从证据角度,认为原告的举证不符合“接触加相似”这一著作权侵权认定的一般规则,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具有接触到其作品的可能性。另一方面是从实体角度,在双方举证的基础上,通过比较原、被告作品的异同,认定被告属于独立创作。
需要说明的是,由于本案原告的举证所限,无法认定被告在创作涉案油画时确实参照了原告的作品,故本案无法正面回答油画参照摄影作品创作的合法性问题,但实际上本案的处理结果已经暗含了对上述问题的处理意见。
首先,绘画创作者可以适当借鉴他人拍摄的摄影作品。在文学、艺术领域,任何一部作品的创作都离不开对前人成果或已有素材的使用。因此,法律并不禁止创作者对前人作品的合理借鉴,唯有如此,人类文明才能不断积累和进步。就摄影作品而言,摄影作品是借助器械在感光材料或其他介质上记录客观物体形象的艺术作品,其内容主要取决于拍摄对象在按下快门瞬间呈现的形象以及所选用的照相器材、感光材料、拍摄者的摄影技能和后期的编辑、加工。摄影可以固定客观形象瞬间的形态、细微表情,但同时,快门一旦按下,作品中的形象即告形成,基本上无法再行改动,拍摄者只能对作品的颜色、光线进行调整。因此,摄影被称为“瞬间艺术”或者“快门艺术”。鉴于摄影主要是对客观形象的迅速、准确记录,作品中的形象只是由其固定而非其创作产生,因此,法律对于摄影作品对于不应给予过强的保护,对于其作品中的客观形象应当允许他人借鉴和模仿。
其次,绘画创作者对于他人摄影作品的借鉴必须适当、合理,不得以绘画方式照搬使用他人作品。独创性是作品获得著作权保护应具备的必要条件,著作权法对作品的保护根本上是对作品具有独创性的表达方式的保护。绘画与摄影虽然都是在平面空间上展示客观形象的艺术,但与可以瞬间完成的摄影作品不同,绘画的创作需要创作者花费几小时、几天甚至几年的时间。除了创作手法的不同,油画一般具有更强的感染力和艺术表现力,与照片相比,油画的画幅巨大,一般的照片只有几寸大,如果放得很大,画面就会模糊;而油画的清晰度、画面形象不受画幅的限制,巨幅油画同样可以做到画面细腻、逼真。由于创作手法的不同,即便是针对同一对象进行的创作,油画也可以表现出与照片的差异性。因此,绘画创作者在参照他人摄影作品进行创作时,应当体现自己的构思,使作品在整体画面、尺寸、细节等方面呈现出与照片不同的特点和差异,而不能对摄影作品进行简单的临摹、照搬,使二者发生混同。
本案涉及美术界和摄影界共同关注的敏感话题。因此,从朝阳法院受理本案到开庭审理、宣判等各个阶段,人民日报、中国知识产权报、北京日报、北京晚报、新京报等多家媒体对该案的审判情况进行了全程跟踪报道。由于本案平衡了公共利益与保护著作权人之间的利益,合理划分了艺术借鉴与艺术抄袭的界限,既鼓励了艺术创作,也保护了知识产权,对于艺术领域的创作起到了积极的引导作用。同时,本案也为今后类似案件的审理提供了参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