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基本案情及审理结果
2002年5月13日,李某与原告A集团签署设立被告B公司的章程,主要条款约定:被告注册资本50万元,股东李某与原告分别出资25万元;股东有权了解公司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2002年6月25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了被告营业执照,经营范围是销售机械电器设备、五金交电等。原告分别于2007年7月9日、24日两次特快专递向被告提出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被告拒不提供。现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提供会计账簿,供其查阅,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其有合理的依据,认为原告有不正当目的,所以有权拒绝:(1)原告新成立了分公司,与被告形成同业竞争。之前被告一直销售原告的产品,双方存在大量的关联交易及款项往来,且存在价格和结算争议,原告为追求更高的销售利益,违背双方的承诺成立分公司,该分公司在报纸上发布广告,并通过售后服务方式与被告竞争,挖取营业人员,给被告造成损失。被告账簿中有大量的商业秘密,原告一旦获得,势必造成对被告的损害。(2)双方存在大量关联交易和结算,并存在销售价格争议,双方约定,原告按成本价提供给被告货物,但实际并未依此执行,原告也承认存在价格争议。综上,被告有理由认为原告的目的不正当,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以下相关事实:被告提交了加盖原告公章的2003年5月26日承诺函,该函第六条载明:如双方在结算中出现问题,需要双方相互查帐,必须经双方一致同意方可进行。
经原告申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于2007年8月7日核发了原告分公司营业执照,经营范围是销售机械设备、五金交电。被告提交了经过公证的2007年9月7日、同年9月11日电话录音、原告分公司在报纸上发布的广告以及其致广大用户的一封信,以证实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同业竞争关系,允许原告查阅被告财务账簿则侵犯其商业秘密。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公司法》并无股东与公司之间同业禁止的禁止性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负有举证责任,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原告具有不正当目的且侵犯其商业秘密的事实,故判决:被告提供其财务会计账簿供原告查阅。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不服,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原判决遗漏事实。被上诉人生产的产品在上诉人所在地区由上诉人独家销售,不得另行设立营销网点,被上诉人未经上诉人同意设立在上诉人所在地区销售其产品,违背承诺。被上诉人及其分公司在上诉人所在地区市场对上诉人进行排挤和打压。被上诉人和上诉人之间存在货物买卖结算争议。上诉人于2007年10月12日召开了股东会议,向被上诉人通报了公司财务和经营情况。上述遗漏的事实构成被上诉人查阅上诉人会计账簿目的不正当,有可能损害上诉人合法利益。另外,原判决对上诉人以承诺函为由拒绝被上诉人查阅财务账簿的辩称理由不予采信,没有法律依据。该承诺函的内容证明被上诉人承诺其生产的产品在上诉人所在地区由上诉人独家销售,被上诉人不再另行设立销售网点,如双方出现结算问题,需要相互查帐,必须经双方一致同意。根据公司法,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不是一项绝对的权利,股东在行使这项权利时不能有损于公司的合法利益,双方的这一约定符合公司法的规定。且,原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判决不公。被上诉人违背承诺设立分公司与上诉人同业竞争,并急于让分公司取代上诉人。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存在货物买卖结算争议,不符合约定的查账条件。了解公司经营及财务情况,查阅公司财务会计报告即可,不必非要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在存在上述事实情况下允许被上诉人查阅上诉人全部会计账簿,将损害上诉人合法利益。原判决与已往判例相悖,将股东查阅公司会计账簿作为一项绝对的权利来对待,没有考虑权利行使的法律限制,从而导致判决不公。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辩称,原判决适用法律恰当,判决正确。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查阅权和信息获取权的行使并非是绝对的,依法应当受到限制,即不得侵犯公司及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被告账簿包括原始凭证中,必然会涉及被告以往产品的销售渠道、客户群、销售价格等商业秘密。原告设立的分公司从事同种类产品的销售工作,通过查阅账簿了解上述请况后,势必会掌握被告的该项商业秘密,从而存在损害被告利益的可能。据此判决: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二、评析意见
(一) 通过该承诺函是否可以判定股东放弃知情权
本案争议的焦点之一是承诺函问题。首先,该承诺函的性质是否属于放弃知情权的意思表示。从承诺函上下行文表述中可看出该函系原告与被告对营销过程中权利、义务的约定。第六条表述“如双方在结算中出现问题,需要双方相互查账,必须经双方一致同意方可进行”指向的是双方在结算过程中的查账约定,并非是因股东就其放弃股东权利而对公司所作的承诺。二者之间不应混淆。其次,股东知情权是否可以任意放弃。股东权利源自其对公司的投资,股东知情权派生于股东权。股东知情权是指股东享有知悉公司的真实情况的权利。作为股东实现财产权益的手段性权利,股东知情权系一项法定的、基础性的、固有的权利,未经股东同意,知情权不能随意被剥夺,被告以承诺函为由拒绝原告查阅财务账簿的抗辩理由不成立。
(二)本案是否构成股东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
公司有义务保证股东知情权的充分行使,但若股东滥用知情权,不仅会影响公司的正常经营,也会给恶意股东利用知情权损害公司利益以可乘之机。正如此,股东知情权的行使,应当受到必要限制。我国现行《公司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该条规定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行使知情权限定在正当目的之内,即股东行使知情权的目的,必须是为了维护自己或公司正当的权利。
本案中,关于被告提出原告在北京成立分公司与其形成同业竞争关系,原告存在不正当目的,允许原告查阅财务账簿将侵犯其商业秘密的抗辩理由是否成立,需要分析其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限制条件。
1、股东与公司之间是否能构成同业禁止义务
我国《公司法》第149条第1款第5项规定了同业禁止义务:“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未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上述竞业禁止义务属于狭义的竞业禁止,即同业竞业禁止,简称同业禁止。
同业禁止,是指义务人负有其行为不得与权利人的营业相同的义务。这一义务从理论上讲应是对公司忠实义务的具体体现。我国立法上将同业禁止义务主体限定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至于股东与公司之间是否能构成同业禁止义务,我国公司法没有规定。由于法律没有规定股东属于同业禁止义务主体的范围,对于被告依据此观点的抗辩,司法实践中尚不能足以认定股东具有不正当目的。
2、如何判断是否构成不正当目的
目的是否正当的认定是一个主观性很强且十分复杂的问题,不仅涉及股东行使查阅权的主观动机和目的,也涉及到公司法的理念。
我国公司法没有采用列举式立法说明不正当目的的行为方式,而是采用概括式描述。从各国立法、司法判例中看,如何把握是否构成不正当目的即平衡公司和股东利益的过程。因此,实践中以利益平衡为原则判断是否构成不正当目的符合公司法理念。另外,依据公司法规定“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即构成不正当目的需要以“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为结果要件。
就本案而言,第一,被告主张受保护的商业秘密是其合法的利益。公司账簿包括原始凭证,其中涉及到被告以往产品的销售渠道、客户群、销售价格等商业秘密。这些商业秘密是被告享有的应受法律保护的利益;第二,原告存在“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能。原告现在设立了分公司,该分公司业务与被告相同,难免构成同业竞争。通过查阅账簿了解被告商业秘密后,原告存在占领被告开发的市场、损害被告合法利益的可能,从其结果看,符合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这一要求。第三,根据利益平衡原则,原告可以采取查阅不涉及被告商业秘密的会计报告等资料或者委托中间人审计的方式实现知情权,禁止原告查阅被告公司账簿造成对原告合法利益的损害小于允许原告查阅公司账簿可能对被告合法利益造成的损害,据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支持。
3、举证责任的分配
股东要求查阅公司账簿是否有正当目的是一个事实问题。目的正当与否涉及到举证责任的分配。
实践中,就股东与公司在查阅账簿方面而言,财务账簿为公司所掌控,股东明显处于弱势地位,且置备公司财务会计报告并供股东查阅是公司的义务,因此,为保护股东知情权不被剥夺,对于股东要求查阅公司账簿的,公司认为股东有不正当目的拒绝查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负有举证责任,由公司对股东的不正当目的负有举证责任较为合适。
综上,本案中二审处理正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