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3)湛霞法执外异字第6号
案外人(异议人)庞建兴。
申请执行人湛江市海建地产代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彭海建,经理。
被执行人湛江市赤坎龙祖酒厂。
法定代表人庞景华,厂长。
委托代理人林小岩,广东省正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湛江市海建地产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建公司)与被执行人湛江市赤坎龙祖酒厂(以下简称龙祖酒厂)借款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庞建兴于2012年9月24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并于2012年12月19日作出(2012)湛霞法执外异字第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异议人的执行异议请求。异议人不服向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于2013年5月13日作出(2013)湛中法执字第23、2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一、撤销霞山区人民法院(2012)湛霞法执外异字第6、7号执行裁定;二、发回霞山区人民法院重新审查。本院于2013年6月19日,并重新组成合议庭进行了立案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称:申请执行人海建公司与被执行人龙祖酒厂借款纠纷一案,原只有(2005)霞法执字第310号案,该案已于2007年2月6日执行和解并履行完毕。海建公司与龙祖酒厂根本没有(2005)霞法执字第400号案,更没有(2005)霞法执字第400号之一、之二执行裁定书中提及的(2005)霞法民二初字第27号判决书。请求撤销不存在的、违法虚立的(2005)霞法执字第400号案,撤销(2005)霞法执字第400号之一、之二执行裁定书,立即停止拍卖位于赤坎区新景路44号的房屋,解除查封上述裁定书查封的房屋及土地使用权。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海建公司与被执行人龙祖酒厂借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1月31日作出的(2005)霞民三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被执行人龙祖酒厂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给申请执行人海建公司。因被执行人龙祖酒厂没有履行上述生效判决确定的还款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海建公司的请求,本院于2005年5月31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05)霞法执字第310号。在执行过程中,于2005年10月10日,本院作出(2005)霞法执字第31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中止(2005)霞民三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后又于2012年6月21日作出(2005)湛霞法执字第400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继续查封龙祖酒厂位于赤坎区新景路44号楼房;2012年7月24日又作出(2005)湛霞法执字第400号之二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龙祖酒厂拥有位于赤坎区新景路44号楼房。经查明,被执行人龙祖酒厂不属于(2005)霞法民三初字第27号民事判决书中的当事人,且裁判文书有笔误。2012年11月7日,本院作出(2005)湛霞法执字第31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将“(2005)湛霞法执字第400号之一”更正为“(2005)湛霞法执字第310号之一”、“(2005)霞民三初字第27号民事判决书”更正为“(2005)霞民三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
本院认为,案外人请求:1、撤销(2005)霞执字第400号案;2、撤销(2005)霞法执字第400号之一、之二执行裁定书,立即停止拍卖位于赤坎区新景路44号房屋;3、解除查封上述裁定书查封的房屋及土地使用权。案外人的异议请求属多个不同的异议请求,应按照一个执行行为对应一案异议的原则进行处理。因此,案外人的异议请求违反了一个执行行为对应一宗异议审查的原则,应予驳回其异议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庞建兴的执行异议申请。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许 维
审 判 员 许 荣 春
审 判 员 陈 军
二0一四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 根 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