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霞法民一初字第270号
原告黄某某
委任代理人陈泽义,男,广东海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钟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
原告黄某某诉被告钟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洪华全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12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1月22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相识到登记结婚时间短,草率结婚,双方在生活习惯及性格兴趣上存在巨大差异,无共同语言及话题。被告一直认为我看不起他,还无故漫骂我,以及被告家人无中生有诽谤我,使我及家人的人格和声誉遭受极大伤害,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向法院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离婚的理由纯属捏造杜撰,完全不能成立。双方是2012年8月在原告母亲要求下由邻居介绍相识,双方经过一段时间相互了解和磨合,并慎重考虑后才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确立夫妻关系。无论是婚前还是婚后,双方均友好相处,没有过互相争吵的现象。我家人对原告也是疼爱有加,从来没有一句埋怨或咒骂,饭菜煮好端到面前,卫生从来不让原告动手,经常嘘寒问暖。对患病的原告母亲也是照顾有加。双方办酒席不到三朝,原告就离开家庭,回到佛山工作。也无视我家人的劝说,不愿意回到湛江工作生活,促使双方分居。原告提出离婚后,我家人曾低声下气地到原告家里了解情况,希望能解决问题,却遭原告家人的无故漫骂。我认为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1月22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婚后第三天,原告便回佛山工作,至此双方两地分居。故原告起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
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的调解意见。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的《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及庭审笔录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经他人介绍相识后自愿登记结婚,婚后三天便因原告回佛山工作而分居两地,由于双方的生活习惯及性格兴趣存在一定的差异,在产生矛盾后,双方又没有正视矛盾,积极寻求解决方法,互不相让,各有过错。只要双方今后在共同生活中互相尊重、互相信任、互相谅解、注重沟通、珍惜夫妻感情,积极维护来之不易的婚姻,相信原、被告是可以和好的。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黄某某与被告钟某某离婚。
本案减半收取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洪 华 全
二0一三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黄 日 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