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 判 决 书
(2014)霞法民一初字第86号
原告唐某
委托代理人游伟文,广东民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唐小金,广东民赐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吴某某
原告唐某诉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洪华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诉讼代理人、被告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1987年经朋友介绍相识,1989年3月1日登记结婚,1991年1月17日生育女儿吴某。双方在文化基础、性格、生活习惯等方面差距很大,双方家庭矛盾冲突经常,亲戚朋友之间极少来往,夫妻间缺少应有的沟通和感情交流。被告有非常严重的大男人主义,平时斤斤计较、脾气暴燥,经常因生活琐事对我恶言相向。婚后夫妻生活极度不协调,特别是最近4年,双方已分房睡,没有正常的夫妻生活,已形同陌路,无法共同生活,我认为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向法院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我一直为这个家庭努力和改变,为这个家庭付出。原告突然要求一个月之内办理离婚,我想与原告聊聊离婚事宜,但为时已晚。原告要求离婚事实上并不存在感情不合、性格不合问题。双方感情并没有破裂,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89年3月1日登记结婚,1991年1月17日生育女儿吴某。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事后不注重沟通体谅。故原告起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的《身份证》、原、被告的《户口本》、《结婚证》、婚生女儿的《身份证》、《户口本》、被告提供的《关于市公安局经侦支队民警吴某某有关事项的函》及庭审笔录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后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名女孩,但经过二十多年的共同生活,应该是有感情的。现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加之缺乏沟通、谅解,各有过错。只要双方今后互相尊重、互相信任、注重沟通、积极治疗,珍惜夫妻感情,相信原、被告是可以和好的。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
本案减半收取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洪 华 全
二0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杨 韶 霞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第二款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