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4)湛霞法行初字第2号
原告陈某某,男, 1950年8月15日出生,住湛江市霞山区xx路xx号xx栋得福居xx房,
被告某某市公安局某某分局。
法定代表人江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曾某,该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李东来,该局干部。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某某市公安局某某分局治安行政处罚及行政赔偿一案,于2014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依法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4年2月26日自愿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自愿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陈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长 张 广 丰
审 判 员 苏 兴
审 判 员 吴 青 毅
二 0 一 四 年 三 月 六 日
书 记 员 尤 莉 莹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 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