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主页 > 审判文书 > 正文详情
(2014)湛霞法民二初字第21号
发布时间:2014-06-24 16:05   来源:未知

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湛霞法民二初字第21号

原告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东博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莫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广东博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某,男,汉族。

被告陈某某,男,汉族。

本院在审理原告某公司、莫某某诉被告黄某某、陈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中,原告以其与被告已经协商处理,无诉讼的必要为由,于2014年1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某公司、莫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付),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共同负担。

 

审 判 长  黄 王 金 

审 判 员  黄   毅 

审 判 员  蔡    华 

 

二0一四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陈 丽 莫 

【打印本页】
【关闭页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