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湛霞法民二初字第21号
原告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东博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莫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广东博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某,男,汉族。
被告陈某某,男,汉族。
本院在审理原告某公司、莫某某诉被告黄某某、陈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中,原告以其与被告已经协商处理,无诉讼的必要为由,于2014年1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某公司、莫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付),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共同负担。
审 判 长 黄 王 金
审 判 员 黄 毅
审 判 员 蔡 华
二0一四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陈 丽 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