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3)湛霞法执字第215号
申请执行人冯其庆。
被执行人陈吴福。
被执行人吴桂芳。
申请执行人冯其庆与被执行人陈吴福、吴桂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二〇一二年四月五日作出的[2012] 霞民一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被执行人陈吴福、吴桂芳(陈世光的法定监护人)应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冯其庆赔偿损失人民币45071.1元,本案受理费1318元,由陈吴福、吴桂芳负担1127元。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3年5月17日立案执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经向金融机构、国土、房产等部门查询,均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新的财产线索,并书面同意法院终结本次执行。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法院终结本次执行,本案应当终结本次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13]湛霞法执字第215号案终结本次执行。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吕 汝 贤
审 判 员 徐 振 邦
审 判 员 林 鹏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 员 李 辉 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