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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湛霞法执字第215号
发布时间:2014-06-24 16:22   来源:未知

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3)湛霞法执字第215号

 

申请执行人冯其庆。

被执行人陈吴福。

被执行人吴桂芳。

申请执行人冯其庆与被执行人陈吴福、吴桂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二一二年四月五日作出的[2012] 霞民一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被执行人陈吴福、吴桂芳(陈世光的法定监护人)应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冯其庆赔偿损失人民币45071.1元,本案受理费1318元,由陈吴福、吴桂芳负担1127元。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3年5月17日立案执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经向金融机构、国土、房产等部门查询,均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新的财产线索,并书面同意法院终结本次执行。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法院终结本次执行,本案应当终结本次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13]湛霞法执字第215号案终结本次执行。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吕 汝 贤

审 判 员    徐 振 邦

审 判 员    林    鹏

 

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 员    李 辉 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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