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湛霞法民一初字第254号
原告丁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伟,广东国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振华
委托代理人叶那桂
原告丁某某诉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文晓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双方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5月左右自行相识,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先后生育了女儿吴某甲、儿子吴某乙。由于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自2007年以后原告外出打工,至此夫妻长期两地分居。现原、被告感情已经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特此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离婚。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极不属实,坚决不同意离婚。双方是合法婚姻,并非原告所述被告搞出的结婚证。原告属无中生有,捏造事实。另外女儿是1999年12月才出世,也不存在原告所述的未婚先孕。事实是原告未尽妻子、母亲的义务,抛夫弃子外出过她的开心生活,至今已达8年之久。原告一直对家庭及子女不闻不理,被告多方查找,得知其在广西南宁市办了美容院,便前往劝原告回家,但原告不听劝解。希望法院从建立和谐家庭角度考虑,给原告做和解工作。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5月左右在工作中自行相识,1998年8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可,1999年12月22日生育了女儿吴某甲,2002年8月3日生育儿子吴某乙。因家庭琐事原、被告经常发生争吵,原告自2007年起到外地打工,与被告聚少离多。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遂于2014年5月26日起诉至法院请求离婚。
庭审中,原告表示其每隔两、三个月都有回来探望子女并支付抚养费,还于2012年支付女儿读初中的择校费12000元。被告表示原告极少支付子女的抚养费,但对原告支付女儿的择校费无异议。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坚持不同意离婚,请求法院给双方和好的机会。
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结婚并生育了子女,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从庭审过程来看,双方并没有存在大的矛盾。原告主张已分居多年,但被告表示是原告外出打工,且被告有主动去劝解原告,庭审中原告也陈述经常回来探望子女,故本院认为双方尚存在和好的可能。因原、被告对离婚事宜无法协商一致,从社会和谐和家庭完整角度考虑,本院给予原、被告一次和好的机会。原告的离婚诉求,目前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丁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
本案减半收取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余 文 晓
二○一四年七月三日
书 记 员 张 文 军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 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相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