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湛霞法民二初字第74号
原告丘春俏。
原告谢晓晖。
被告湛江市金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本院在审理原告丘春俏、谢晓晖诉被告湛江市金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修理、重作、更换纠纷一案中,原告以双方已达成口头和解协议为由,于2014年6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丘春俏、谢晓晖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292元,减半收取146元,由两原告共同负担。
审 判 长 黄 毅
审 判 员 蔡 华
人民陪审员 陈秋南
二O一四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冉晓璇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 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五条 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