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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湛霞法民二初字第74号
发布时间:2014-09-19 09:47   来源:未知

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湛霞法民二初字第74号

原告丘春俏。

原告谢晓晖。

被告湛江市金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本院在审理原告丘春俏、谢晓晖诉被告湛江市金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修理、重作、更换纠纷一案中,原告以双方已达成口头和解协议为由,于2014年6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丘春俏、谢晓晖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292元,减半收取146元,由两原告共同负担。

 

 

审  判  长     黄  毅       

审 判 员    蔡  华       

人民陪审员   陈秋南     

 

二O一四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冉晓璇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 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五条 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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