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湛霞法民二初字第37号
原告王家刚。
被告陈华东。
委托代理人陈李明。
第三人孙少妹。
委托代理人陈李明。
第三人广东省八建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许观福,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小杏,女,汉族,1980年5月25日出生,住湛江市霞山区民享路23号14栋401房,系广东省八建集团有限公司法律室副主任。
原告王家刚诉被告陈华东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通知孙少妹、广东省八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八建公司)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并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家刚,被告陈华东和第三人孙少妹的委托代理人陈李明,第三人八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小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家刚诉称,原告租用被告档口期限为:八建公司租给甲方(陈华东)期限与乙方(王家刚)使用档口期限一致,即2014年6月15日到期。被告于2013年11月初,在与原告无任何协商的情况下,将其档口转让第三方,原告被迫搬迁,并造成经济损失20950元。其中,退还原告给被告补偿金2000元、电费押金200元、房租款1750元,赔偿原告砌墙款5000元,在双方协议上有据可查。原告更换卷闸门,维修下水管道款3000元,左右邻居作证。给被告安装水电表,焊接防漏屋顶,凿开新门款3000元。原告租房5年6个月中,被告在其水(电)表外有意淌水偷电价值1万余元。有双方水电数据为证。被告故意将毒烟熏入原告档口内达上百次之多,三次砸毁原告窗户玻璃,给原告身心造成极大伤害,同时也毒害了周围邻居。淌水偷电、故意熏放毒烟的事实,被告在八建公司领导的面前均已承认。这种损害公共道德的行为,理应受到正义的谴责。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1、赔偿经济损失20950元。2、赔偿在其水(电)表外有意淌水偷电款10000元。
被告陈华东辩称,1、原告起诉事项与客观事实不符。租赁合同签订违反公平、公正、诚实信用的法律原则。原告不但多次威胁恐吓、恶心散播谣言,而且多次采取暴力行为激化双方矛盾。2、原告起诉理由及赔偿金额与法律依据相背离。被告与原告解除租赁合同合法合理。原告起诉书中列举的赔偿和事项金额,完全背离法律,从一己私欲出发,毫无事实依据。
第三人孙少妹述称,同意被告陈华东的答辩意见。
第三人八建公司述称,1、八建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在本案中涉诉的《租房合作协议》以及《租房合作补充协议》是王家刚与陈华东签订的,与八建公司无关,八建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2、八建公司与孙少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书》已解除,租赁关系已经结束。本案涉诉的租赁房屋是八建公司出租给孙少妹的,因孙少妹经营困难,已于2013年12月13日向八建公司书面提出《合同中止申请书》,答辩人接受其申请,并解除了原签订的合同。3、原告在本案中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第二条及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请求只有其本人陈述,而没有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应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经审理查明,在2002年6月14日至2012年6月19日期间,八建公司(甲方)与孙少妹(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书》,合同约定:甲方自愿将座落在湛江市霞山区民享路25号2栋九分公司2号的房屋(套内面积30平方米)出租给乙方,作经营饮食使用;租赁期限至2014年6月15日止,租金每月900元,租金按季结算,由乙方在每季前5日内交付现金给甲方;房屋租赁合同生效后,乙方应向甲方交付1000元作为房屋租赁押金,合同期满后(不计息)退还乙方;涉及出租房屋的有关政府税费(基金),由出租方负责,承租方负责交付国家规定有关税等费用;租赁期间,乙方未经甲方同意,不得将房屋转租给第三方,若擅自转租给第三方的,甲方有权收回房屋,并没收房屋租赁押金;租赁合同期届满或解除合同时,乙方需按时归还房屋给甲方,若逾期不迁离或不返还房屋,甲方有权收回房屋,本就逾期部分向乙方收取双倍租金……。同时双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书第十四条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约定,乙方在租赁期满之日起五日内退回所租赁的房屋,房屋内的装饰、装修、水电装置须同时无偿移交甲方,如在合同履行期间中止合同的,也按本条款的约定执行;乙方应向甲方缴纳水电保证金300元……。合同签订后,八建公司将涉案的房屋交付孙少妹经营使用。在租赁期间,2007年5月25日,陈华东(甲方)与王家刚(乙方)签订《租房合作协议》,协议约定:乙方因经营需要,进入甲方档口,使用面积由双方一次定好,分开使用,进出互不相干;此合作协议长期有效,即八建公司租给甲方期限与乙方使用档口期限一致;乙方一次性补偿2000元给甲方,分两次付清,档口租金每月1500元,2个月为期,乙方先付租金后使用,水电费分开另计,乙方付水电按金200元;档口修改费用由乙方支付,三年后甲方可提高租金10%继续租给乙方使用……。2008年4月11日,陈华东与王家刚签订《租房合作补充协议》,协议约定,乙方以砖在甲方面积范围内起墙,将各自使用面积隔开,甲方同时将其延伸到乙方这边的阁楼让出给乙方;档口租金每月950元3个月为期,乙方先付租金后使用,档口垃圾费双方各付一半,乙方水电费及房租按时通过甲方账号汇入银行;乙方所租房屋系甲方夫人孙少妹与八建公司所签订房地产租赁契约……。上述协议签订后,王家刚依约支付2000的补偿费和200元的水电押金给陈华东,陈华东、孙少妹将涉案房屋其中部分交付王家刚使用经营,并向其收取租金和其应分摊的水电费。至2013年12月4日止,王家刚尚欠应分摊的水电费664.32元(2013年9、10、11月的水电费)未支付。2013年12月4日,王家刚自行搬离涉案的房屋,并交还给陈华东、孙少妹。2013年12月13日,孙少妹以经营困难为由,向八建公司提出终止其双方的租赁合同。八建公司同意,并与孙少妹解除其双方的租赁合同关系。现涉案的房屋已由八建公司另行租赁给他人使用。庭审中,王家刚主张陈华东赔偿经济损失20950元和10000元水电费,除陈华东认可收到2000元补偿费和200元水电押金外,其余损失的依据均未能充分举证予以证明。
另查明,八建公司是于2012年之后知道王家刚与陈华东、孙少妹转租涉案房屋的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属租赁合同纠纷。座落在湛江市霞山区民享路25号2栋九分公司2号的房屋(套内面积30平方米),由八建公司出租给孙少妹经营使用。陈华东、孙少妹夫妇将其中部分房屋转租给王家刚经营使用,虽然未经八建公司允许,但八建公司知道后,并无异议,应视为八建公司同意其双方的转租行为。陈华东与王家刚签订的《租房合作协议》和《租房合作补充协议》,是其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合同有效,应受法律保护。陈华东收取王家刚支付的2000元补偿费和200元水电押金后,依约将租赁房屋交付给王家刚经营使用。2013年12月4日,王家刚自行搬离涉案的房屋,交还给陈华东、孙少妹,尚欠应分摊的水电费664.32元(2013年9、10、11月的水电费)至今未清偿,视为王家刚以其行为明确表明不履行合同的义务,导致合同终止,责任在于王家刚。王家刚以陈华东将档口转让给第三方,其被迫搬迁,造成其经济损失,缺乏事实依据,其诉讼请求赔偿损失30950元(其中经济损失20950元,水电费损失10000元),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家刚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73元(原告王家刚已预付),由原告王家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 王 金
审 判 员 黄 毅
审 判 员 蔡 华
二0一四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方 超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证据包括:(一)当事人的陈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八条 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但涉及身份关系的案件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