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4]湛霞法执外异字第4号
案外人(异议人)广东南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粤银行),住所地:湛江市海滨大道南52号和平大厦1-3号。
法定代表人韩春剑。
委托代理人黄丽华,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林俊辉,该公司职员。
申请执行人陈海斌,男。
被执行人湛江怡和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湛江市人民大道南10号。
法定代表人陈春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方富杰,广东如临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执行原告陈海斌诉被告湛江怡和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南粤银行于2014年3月19日提出书面异议。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南粤银行异议称,我行于2006年12月30日购买被执行人怡和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湛江市霞山区XX大道南XX号XX大厦一层A09号商辅,并一次性支付了购房款,并已经实际占有使用。现陈海斌与湛江怡和置业有限公司纠纷执行案中涉及的是XX大厦一层XX号商辅是否与我行购买的A09号商辅一致,请法院查清。我行购买购买商辅的行为发生在前,查封在后,而且我行对申请执行人陈海斌的申请查封行为根本不知情,整个过程我行没有主观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请求法院解除对怡褔大厦一层A09号商辅的查封与拍卖。
申请执行人陈海斌辩称,一、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2014]霞民保字第26-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异议人怡和置业公司的XX大厦一层XX号商辅,首次查封日期为2009年8月25日,距今异议人提出异议的时间已有四年半时间,显然已超出了法定时限。二、案外人的请求事项与[2013]湛霞法执字第290之一号执行裁定书中裁定事项“查封、拍卖被执行人湛江怡和置业有限公司所有的怡褔大厦一层10号商辅”不相符。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案外人必需满足“支付全部价款、实际占有、未办过户登记手续而没有过错”才不得查封、扣押、冻结等。案外人南粤银行对以上三点毫无证据支持,只是以“根本不知请”为借口,因此请求驳回案外人南粤银行的执行异议。
被执行人湛江怡和置业有限公司之前曾提过执行异议,确认XX大厦一单元A09号房与XX号商铺为同一商辅,并请求撤销霞山区人民法院[2013]湛霞法执字第290和290之一号两份民事裁定书,解除对位于湛江市霞山区XX大道南XX号怡褔大厦一层XX号商辅(房产证号:XXXXXXXXXX)的查封与拍卖,但因该请求应由案外人提出,故撤回执行异议。
本院查明,本院在执行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的[2012]湛中法民三终字第70号民事判决书中,分别于2013年8月5日、10月28日作出[2013]湛霞法执字第290号和[2013]湛霞法执字第290之一号执行裁定书,查封、拍卖被执行人湛江怡和置业有限公司的位于湛江市霞山区人民XX南XX号XX大厦一层XX号商辅(建筑面积:123.41㎡、房屋证号:XXXXXXXX)和11号商辅(建筑面积:37.96㎡、房屋证号:XXXXXXXX)。
另查明,2006年12月30日,被执行人湛江怡和置业有限公司与案外人南粤银行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将上述地段的怡褔大厦A09号房销售给案外人南粤银行,价格为人民币8383200元,面积123.4㎡,并出具《不动产销售(转让)发票》给南粤银行。次日,案外人南粤银行将购房款8383200元一次性汇到异议人的帐户里。南粤银行经中国银行湛江监管分局于2010年一月十九日批复将其海湾支行迁址至该商辅,并于2012年3月10日办理了海湾支行《营业执照》营业场所的变更登记。在本案拍卖的《房地产估价报告》中第7页“估价对象个别、区域因素表”备注档中示明“商辅现出租给广东南粤银行办公使用”,并在第17页附有该广东南粤银行的辅面照片。该商辅在政府的房管登记资料中现仍登记在被执行人湛江怡和置业有限公司的名下。
本院认为,在本案执行的过程中,裁定查封和拍卖位于湛江市霞山区XX大道南XX号XX大厦一层XX号商辅,虽然该商辅仍登记在被执行人湛江怡和置业有限公司的名下,但之前确已售给了案外人,并由案外人南粤银行实际占有使用。该商辅虽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但案外人南粤银行对此没有过错。本院裁定查封和拍卖的XX大厦一层XX号商辅中,经对该商辅拍卖所作的《房地产估价报告》证实与案外人购买使用的A09号商辅为同一商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份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的规定,案外人南粤银行的执行异议理由成立,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2013]湛霞法执字第290号民事裁定书。
二、解除对位于湛江市霞山区XX大道南XX号XX大厦一层XX号商辅(房产证号:XXXXXXXXXXXX)的拍卖。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林 鹏
审 判 员 陈 军
审 判 员 袁 锦 华
二○一四年 四 月 九 日
书 记 员 詹 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