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湛霞法民三初字第210号
原告曹龙道。
被告雷州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吴国雄,市长。
被告雷州市流沙建港工程指挥部。
本院在审理原告曹龙道诉被告雷州市人民政府、雷州市流沙建港工程指挥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5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申请撤诉,其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曹龙道撤回起诉。
本案减半收取受理费11979.5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长 何 涛
审 判 员 莫 廉
代理审判员 韩 剑
二0一四年 五 月六日
书 记 员 陈 丽 梅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