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主页 > 审判文书 > 正文详情
(2014)湛霞法民三初字第210号
发布时间:2014-09-30 10:51   来源:未知

            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湛霞法民三初字第210号

原告曹龙道。

被告雷州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吴国雄,市长。

被告雷州市流沙建港工程指挥部。

本院在审理原告曹龙道诉被告雷州市人民政府、雷州市流沙建港工程指挥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5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申请撤诉,其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曹龙道撤回起诉。

本案减半收取受理费11979.5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长  何    涛

审  判  员  莫    廉

代理审判员  韩    剑

 

 

二0一四年 五 月六日

 

 

书  记  员  陈 丽 梅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打印本页】
【关闭页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