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湛霞法民一初字第123号
原告王某某
被告贾某某
本院在审理原告王某某诉被告贾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4年7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起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王某某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长 周 向 阳
审 判 员 黎 明
人民陪审员 梁 钟 和
二○一四年七月三日
书 记 员 林 维 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 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