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0]霞法民一初字第312号
原告谢某某
被告李某某
原告谢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由于两人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双方分居两地,聚少离多,彼此缺乏沟通,致夫妻感情日益淡薄。现被告下落不明,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法院准予离婚。
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2005年11月7日在湛江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分居两地,见面机会甚少,彼此缺乏沟通,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曾于2010年4月去函香港警方查找被告未果。原告遂于2010年5月17日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庭审中,原告表示夫妻无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关系。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由恋爱、自主婚姻,但因婚前了解不深,感情基础薄弱。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又因双方生活环境及生活习惯不同,遇事缺乏沟通,未能及时正确处理夫妻之间的矛盾,致产生纠纷。兼且双方分居两地,见面机会甚少,终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应诉,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谢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谢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余 文 晓
代理审判员 苏 妙
人民陪审员 王 仕 珠
二0一0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莫 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