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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霞法民一初字第194号
发布时间:2014-10-10 15:22   来源:未知

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霞法民一初字第194号

原告余某某

被告戴某

原告余某某诉被告戴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某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好,在儿子出生不久后,被告到重庆工作,双方长期分居影响了夫妻感情,直至2011年5月被告回家一次后,就失去联系至今。原告曾经去重庆报警找过被告,但无果。

被告既不答辩,也不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是同学,于2000年确定恋爱关系,2009年2月5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0年7月23日生育儿子戴某某。婚初感情尚好,原告称被告自儿子出生后不久就到重庆务工,双方长期分居两地影响了夫妻感情。且被告自2011年5月回家一次后就失去联系至今。原告遂于2014年4月17日以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已生育一子,具有一定感情基础。原告以被告在外务工,夫妻长期分居两地,影响了夫妻感情为由,且称被告自2011年5月至今就失去联系,下落不明。请求与被告离婚,但未能提供相关依据证实其主张,故对原告的离婚诉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戴某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应诉,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余某某与被告戴某离婚。

本案减半收取受理费150元,由原告余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苏       妙

 

 

                            一四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黄   日  蒸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  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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