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霞法民一初字第239号
原告张某
被告庞某某
原告张某诉被告庞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洪华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被告均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1974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 1978年2月11日湛江市坡头区民政局登记结婚,1978年8月6日生育女儿庞秋霞。婚后,被告冷漠无情,独来独往,遇事从不与我商量,还常常与我争吵。双方自1999年开始分房居住,互不理睬。2007年9月我住女儿家帮忙带两外孙,协助女儿女婿做生意。期间,被告从来没有探望过我,我也没有专程去看过他。名存实亡的婚姻已存在15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向法院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告起诉所述语言有点重,有点夸大。双方一直很好,原告突然提出离婚,我觉得很突然。双方经过四年恋爱后结婚三十多年,夫妻感情很深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74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 1978年2月11日湛江市坡头区民政局登记结婚,1978年8月6日生育女儿庞秋霞。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经常争吵,事后又不注重沟通体谅,被告搬出与女儿女婿居住。故原告于2014年5月14日起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的《身份证》、原、被告的《户口本》、《结婚证》及庭审笔录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婚后共同生活三十多年,并生育一名子女,应该是有夫妻感情的。现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加之缺乏沟通、谅解,各有过错。只要双方今后互相尊重、互相信任、注重沟通、珍惜夫妻感情,相信原、被告是可以和好的。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庞某某离婚。
本案减半收取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洪 华 全
二 0 一 四 年 六 月 三 十 日
书 记 员 杨 韶 霞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第二款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