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4]湛霞法执异字第14号
异议人(利害关系人)窦亚福,女。
委托代理人彭文忠,广东粤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郑既善,男。
被执行人马景文,男。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郑既善与被执行人马景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窦亚福于2013年10月24日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称:贵院依据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2012]霞民二初字第91号《民事判决书》及[2013]霞法民二执加字第3号《执行裁定书》,以及作出[2013]湛霞法执字第233-1号《执行通知书》,要求异议人履行上述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2012]霞民二初字第91号《民事判决书》并没有判决异议人承担任何责任;而(2013)霞法民二执加字第3号《执行裁定书》异议人从没有收到,也没有进行诉讼程序,对其内容一无所知。请求撤销[2013]湛霞法执字第233-1号《执行通知书》。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郑既善与被执行人马景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19日作出的[2012]霞法民二初字第91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判令,一、马景文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位于湛江市霞山区XX路X号海哥店内的东边铺面大厅腾空交还郑既善管业使用。二、限马景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郑既善支付使用湛江市霞山区XX路X号海哥店内的东边铺面大厅的租金(从2011年12月1日起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应付清之日止,按每月租金10000元计算)给郑既善。因马景文不服判决,提出上诉。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13日作出[2013]湛中法民一终字第20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马景文的上诉,维持原判。因马景文没有履行义务,本院根据郑既善的申请于2013年6月8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根据申请执行人郑既善的申请,并经本院审理,于2013年8月9日作出[2013]霞法民二执加字第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追加被执行人马景文的妻子窦亚福为本案被执行人。但该裁定书尚未送达给异议人窦亚福。本院因此于2013年9月29日向窦亚福送达[2013]湛霞法执字第233-1号执行通知书。异议人窦亚福收到执行通知书后,于同年10月14日“以没有收到[2013]霞法民二执加字第3号执行裁定书。没有进行诉讼程序”为由,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要求撤销[2013]湛霞法执字第233-1号执行通知书。本院经审查后,于2013年11月18日以“异议人的异议不属于异议审查范围”为由,作出[2013]湛霞法异字第22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异议人窦亚福的执行异议。异议人不服该裁定,向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9日作出[2014]湛中法执复字第13号执行裁定书,以本院“未对[2013]霞法民二执加字第3号执行裁定书的生效与否进行审查”为由,裁定撤销本院[2013]湛霞法异字第22号执行裁定书,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审查。
本院认为,本院作出的[2013]霞法民二执加字第3号执行裁定书程序合法,但确未依法送达给异议人窦亚福,故尚未生效,因此向异议人发出的[2013]湛霞法执字第233-1号执行通知书不当,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本院[2013]湛霞法执字第233-1号执行通知书。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许 维
审 判 员 陈 军
审 判 员 张 春 民
二0一四年 八 月 七 日
书 记 员 莫 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