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4]湛霞法执外异字第3、4号
案外人(异议人)广东南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粤银行),住所地:湛江市海滨大道南52号和平大厦1-3号。
法定代表人韩春剑。
委托代理人黄丽华,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林俊辉,该公司职员。
申请执行人陈海斌,男。
被执行人湛江怡和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湛江市人民大道南10号。
法定代表人陈春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方富杰,广东如临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陈海斌与被执行人湛江怡和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南粤银行于2014年3月19日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南粤银行异议称,我行于2006年12月30日购买被执行人怡和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湛江市霞山区XX大道南XX号XX大厦一层A09号商铺,并一次性支付了购房款,并已经实际占有使用。现陈海斌与湛江怡和置业有限公司纠纷执行案中涉及的是XX大厦X层XX号商铺是否与我行购买的A09号商铺一致,请法院查清。我行购买商铺的行为发生在前,查封在后,而且我行对申请执行人陈海斌的申请查封行为根本不知情,整个过程我行没有主观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请求法院解除对XX大厦一层A09号商铺的查封与拍卖。
本院查明,本院在执行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的[2012]湛中法民三终字第70号民事判决书中,分别于2013年8月5日、10月28日作出[2013]湛霞法执字第290号和[2013]湛霞法执字第290之一号执行裁定书,查封、拍卖被执行人湛江怡和置业有限公司的位于湛江市霞山区XX大道南XX号XX大厦一层XX号商铺(建筑面积:123.41㎡、房屋证号:XXXXXXXXX)和11号商铺(建筑面积:37.96㎡、房屋证号:XXXXXXXXXX)。
另查明,2006年12月30日,被执行人湛江怡和置业有限公司与案外人南粤银行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将上述地段的XX大厦A09号商铺销售给案外人南粤银行,价格为人民币8383200元,面积123.4㎡,并出具《不动产销售(转让)发票》给南粤银行。次日,案外人南粤银行将购房款8383200元一次性汇到被执行人的帐户里。南粤银行经中国银行湛江监管分局于2010年一月十九日批复将其海湾支行迁址至该商铺,并于2012年3月10日办理了海湾支行《营业执照》营业场所的变更登记。在本案拍卖的《房地产估价报告》中第7页“估价对象个别、区域因素表”备注档中示明“商铺现出租给广东南粤银行办公使用”,并在第17页附有该广东南粤银行的铺面照片。该商铺在政府的房管登记资料中现仍登记在被执行人湛江怡和置业有限公司的名下。
本院认为,在本案的执行过程中,本院裁定查封和拍卖位于湛江市霞山区XX大道南XX号XX大厦一层XX号商铺,但之前被执行人已将其A09号商铺售给了案外人,并由案外人实际占有使用。被执行人湛江怡和置业有限公司认可案外人执行异议的事实,并认可《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的A09号商铺与房产证上的10号商铺为同一间商铺。由于该商铺现在仍登记在被执行人的名下,未作产权的变更登记。其所有权尚不明确,当事人可通过诉讼方式解决。因此,案外人南粤银行的异议理由成立,本案应中止该标的的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对位于湛江市霞山区人民XX南XX号XX大厦一层XX号商铺拍卖的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林 鹏
审 判 员 陈 军
审 判 员 袁 锦 华
二○一四年 四 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詹 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