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4]湛霞法执外异字第11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黄某某,男。
申请执行人李某,女。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李某与被执行人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异议人(被执行人)黄某某于2014年5月19日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黄某某称,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2014]湛霞法执字第55号执行通知书中执行医疗费项目,但申请执行人不能提供相关单据;另外,[2013]湛霞法执字第351号执行案件已按时执结,执行费用也可以由申请执行人支付,且不存在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597.25元的问题。因此请求撤销该[2014]湛霞法执字第37-1号(因该案号有误,本院于2014年6月19日作出[2014]湛霞法执字第55-2号执行裁定书,补正案号为[2014]湛霞法执字第55-1号,以下均以此案号补正)协助执行通知书。
本院查明,原告李某诉被告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7日作出[2013]霞法民一初字第138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除判决准予双方离婚外,还判决双方的婚生女儿黄某由李某抚养,黄某某在毎月的20日前负担女儿的生活费600元;女儿的教育费和医疗费按实际金额凭有效单据各人负担一半等等。该判决生效后,因黄某某不自觉履行该判决书确定的部份义务。其间,李某两次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第一次已经执行完毕,本次是其在履行义务到期后第二次申请执行。本院按照执行程序,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并作出[2014]湛霞法执字第55-1号执行裁定书和向被执行人的工作单位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分公司发出相关协助执行通知书等等。
本院认为,本院依据已经生效的[2014]湛霞法执字第55-1号执行裁定书,向被执行人的工作单位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分公司发出相关协助执行通知书,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并没违法;另外需要指出的是,被执行人黄某某提出的执行异议,应针对的是执行行为—即相关的执行裁定书,而非协助执行通知书,因此其执行异议的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黄某某的执行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许 维
审 判 员 许 荣 春
审 判 员 张 春 民
二○一四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莫 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