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4]湛霞法执外异字第5、6号
案外人(异议人)潘文波,女。
委托代理人方富杰,广东如临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陈海斌,男。
被执行人湛江怡和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湛江市人民大道南11号。
法定代表人陈春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方富杰,广东如临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执行原告陈海斌诉被告湛江怡和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潘文波于2014年4月10日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潘文波异议称, 2007年1月12日异议人与怡和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将怡和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湛江市霞山区XX大道南XX号XX大厦一层XX号房(即XX号商铺面积为29.66㎡)销售给异议人,并一次性支付了购房款1245720元,而且实际使用了该商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请求法院撤销[2013]湛霞法执字第290号和[2013]湛霞法执字第290之一号执行裁定书,解除对XX大厦一层XX号商铺(房产证号:XXXXXXXX)的查封与拍卖措施。
本院查明,本院在执行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的[2012]湛中法民三终字第70号民事判决书中,分别于2013年8月5日、10月28日作出[2013]湛霞法执字第290号和[2013]湛霞法执字第290之一号执行裁定书,查封、拍卖被执行人湛江怡和置业有限公司的位于湛江市霞山区XX大道南XX号XX大厦一层XX号商铺(建筑面积:123.41㎡、房屋证号:XXXXXXX)和XX号商铺(建筑面积:37.96㎡、房屋证号:XXXXXXX)。
另查明,2007年1月12日,被执行人湛江怡和置业有限公司与案外人潘文波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将上述地段的XX大厦XX号商铺(面积29.66㎡)销售给案外人潘文波,价格为人民币1245720元。当日,案外人潘文波一次性付清购房款,领取了被执行人出具的收款收据,以后实际使用了该商铺。在本院的听证中,被执行人湛江怡和置业有限公司认可案外人潘文波提出执行异议的事实,并认可《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的XX号商铺与房产证上的XX号商铺为同一间商铺。该商铺在政府的房管登记资料中现仍登记在被执行人湛江怡和置业有限公司的名下。
本院认为,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裁定查封和拍卖位于湛江市霞山区XX大道南XX号XX大厦一层XX号商铺,被执行人已于2007年1月12日将该商铺售给了案外人,案外人潘文波购买后已经实际占有使用。被执行人湛江怡和置业有限公司认可案外人潘文波执行异议的事实,并认可《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的XX号商铺与房产证上的XX号商铺为同一间商铺。由于该商铺现在仍登记在被执行人的名下,未作产权的变更登记。其所有权尚不明确,当事人可通过诉讼方式解决。因此,案外人潘文波的异议理由成立,本案应中止标的物的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对位于湛江市霞山区XX大道南XX号XX大厦一层XX号商铺拍卖的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林 鹏
审 判 员 陈 军
审 判 员 袁 锦 华
二○一四年 五 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詹 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