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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湛霞法刑初字第232号
发布时间:2014-10-27 16:30   来源:未知

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湛霞法刑初字第232号

 

公诉机关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某甲,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2月10日被羁押,2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湛江市霞山看守所。

被告人冯某乙,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2月10日被羁押,2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湛江市霞山看守所。

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霞检诉刑诉[2014]2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甲、冯某乙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海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甲、冯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2月8日20时许,被告人冯某甲、冯某乙入住湛江市霞山区人民西五路某宾馆某房,并携带毒品及吸毒工具进入该房内。2014年2月9日至10日,被告人冯某甲、冯某乙先后通过电话联系了冯某丙、林某甲、覃某、李某甲、李某乙等人来到907房,在该房内提供毒品及吸毒工具给冯某丙、林某甲、覃某、李某乙进行吸食。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冯某甲、冯某乙容留4人吸毒,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冯某甲、冯某乙判处1年6个月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事实,被告人冯某甲、冯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冯某丙、林某甲、覃某、李某甲、李某乙、林某乙、冯某丁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现场勘查记录及照片,湛江市某宾馆押金单,被告人到案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甲、冯某乙提供场所及便利条件,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均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冯某甲、冯某乙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冯某甲、冯某乙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冯某甲、冯某乙的罪责相适应,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冯某甲、冯某乙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冯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10日起至2014年8月9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冯某乙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10日起至2014年8月9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叶 秋 波

 

 

二0一四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周 丽 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五十四条 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五十二条 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 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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