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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湛霞法民三初字第571号
发布时间:2014-11-04 10:35   来源:未知

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湛霞法民三初字第571号

原告陈王喜,男,汉族,住湛江市。

被告郑会有,男,汉族,住湛江市。

原告陈王喜诉被告郑会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出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王喜诉称,被告郑会有从事承接工程建设,于2013年4月23日以承接工程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16万元,利息按借据为72960元(利息计算时间从2013年4月23日至2013年12月11日止),从2013年12月1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继续计付利息。被告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60000元及利息7296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

被告郑会有既不答辩,也不出庭应诉。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60000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据》,借据载明:“今借到陈王喜同志现金(壹拾陆万元正)160000元,每月利息肆仟捌佰元正4800元,当月清息,借款期为壹个月。若超期利息加倍计,照此类推,并自愿将位于荷花村东新花园D25楼房作借款抵押物。口讲无凭特立此据。借款人:郑会有。2013年4月23日”。借款后,经原告多次追索,被告至今未归还。2013年12月12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郑会有偿还借款160000元及按借据约定计算至起诉之日止的利息72960元和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原告提供的《借据》,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借款后,被告未能依约偿还,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6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借款约定的利息已经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郑会有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陈王喜借款16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从2013年4月23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

如果被告郑会有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794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付,本院不再退回,由被告在偿还借款时一并退回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何  涛

审  判  员    莫  廉

代理审判员    韩  剑

 

二0一四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观  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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