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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湛霞法民三初字第573号
发布时间:2014-11-04 10:37   来源:未知

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湛霞法民三初字第573号

原告陈晓梅,女,汉族,住湛江市。

委托代理人陈王喜,男,汉族,住湛江市。

被告郑会有,男,汉族,住湛江市。

原告陈晓梅诉被告郑会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出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晓梅诉称,被告郑会有从事承接工程建设,曾于2010年10月16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又于2011年5月9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再于2012年3月13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依据借据约定:30万元借款的利息按月息1.5%从2012年3月16日至2013年12月16日止计利息款为94500元;20万元借款的利息按月息1.5%从2012年3月9日至2013年12月9日止计利息款为63000元;10万元借款的利息按月息1.5%从2012年3月13日至2013年12月13日止计利息款为31500元,三笔利息合计为189000元。被告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0万元及利息189000元和起诉后的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

被告郑会有既不答辩,也不出庭应诉。

经审理查明,被告以承担工程资金紧张为由,分别于2010年10月16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于2011年5月9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于2012年3月13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均于借款当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据》。第一、二张借据没有约定利率,其中第一张借据注明利息结到2012年3月16日;第二张借据注明利息结到2012年3月9日。第三张借据注明利息按月1.5计算。借款后,经原告多次追索,被告至今未归还。2013年12月12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郑会有偿还借款600000元及189000元和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三张《借据》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原告提供的《借据》,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借款后,被告未能依约偿还,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其中第一、二次借款没有明确约定利息的利率,属无息借贷,原告请求按约定的月息1.5%计算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第三次借款中约定的利息按月息1.5%计算,没有超过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郑会有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陈晓梅借款600000元及利息(其中30万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2年3月17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20万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2年3月10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10万元按约定的月利息1.5%,从2012年3月13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

如果被告郑会有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69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付,本院不再退回,由被告在偿还借款时一并退回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何  涛

审  判  员    莫  廉

代理审判员    韩  剑

 

 

二0一四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观  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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