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湛霞法刑初字第220号
公诉机关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某,男,汉族,中专文化。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3月5日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同年5月13日被检察机关取保候审,同年6月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霞检诉刑诉[2014]2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袁琳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6年11月至2012年9月10日,被告人高某某使用广发银行信用卡进行多次透支消费,累计透支本金30735.97元,利息4785.02元(含复利),其他相关费用2239.60元(滞纳金和超出信用额度的部分金额),合计人民币37760.59元。广发银行多次向高某某进行催收,其仍然不归还欠款。广发银行于2014年3月4日报案至湛江市霞山区公安分局,次日经公安人员电话通知,被告人高某某于当天自行到公安机关,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且退还广发银行人民币40750元,已还清所有欠款。
以上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广发银行湛江分行报案材料,证人谢某某的证言,信用卡申请表及相关材料,信用卡对账单,信用卡催收材料,广发银行出具的还款证明,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人口信息资料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无视国法,超过规定期限透支信用卡30735.97元,数额较大,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然不归还,是恶意透支,其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高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罪行,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归案后积极退清赃款。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 付 兰
审 判 员 陈 丽
人民陪审员 李 栋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日
书 记 员 黎 建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九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
(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
(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
(四)恶意透支的。
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
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五十二条 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 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 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