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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霞法民一初字第245号
发布时间:2014-11-10 09:52   来源:未知

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霞法民一初字第245号

原告陈某某

被告林某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林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洪华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09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 2009年12月1日登记结婚,2010年8月17日生育女儿林某甲(曾用名:林乐)。在日常生活中,因俩人性格不合,被告怀疑心重,经常怀疑我与其他男人交往,并咒骂我,对我极不信任。为此,双方经常发生争吵。女孩出生以来,一直都是由我带养,被告也不给抚养费,生活中也不尽义务。双方自2014年5月开始分居生活,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向法院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林某甲由我抚养,被告支付800元/月至女孩独立生活时止,学费、医疗费凭单据由双方各承担一半。

被告不答辩,不应诉。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 2009年12月1日登记结婚,2010年8月17日生育女儿林某甲。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经常争吵,事后又不注重沟通体谅,被告搬出外租房居住。故原告于2014年5月19日起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

庭后,被告表示双方感情很好,没有矛盾,也不同意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的《身份证》、原、被告的《户口本》、《结婚证》、双方生育子女的《户口本》、《出生证》、谈话笔录及庭审笔录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婚后生育女儿林某甲,应该是有夫妻感情的。现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加之缺乏沟通、谅解,各有过错。只要双方今后互相尊重、互相信任、注重沟通、珍惜夫妻感情,相信原、被告是可以和好的。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林某离婚。

本案减半收取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洪 华 全

 

 

                    二0一四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杨 韶 霞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第二款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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