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
公 告
刘挺、钟伟岳、符敏、郑福、陈建雄:
本院受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湛江霞山支行诉你们信用卡纠纷一案,现依法向你们公告送达(2024)粤0803民初42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刘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湛江霞山支行偿还截止2024年4月6日拖欠的信用卡本金8037.59元、利息1021.25元、违约金403.96元、手续费70.59元;并支付从2024年4月7日起按照《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和《收费标准》的约定计算至还清信用卡贷款之日止的利息、违约金、手续费(上述利息、违约金、手续费总计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二、限被告钟伟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湛江霞山支行偿还截止2024年4月6日拖欠的信用卡本金8832.84元、利息1196.21元、违约金489.37元;并支付从2024年4月7日起按照《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和《收费标准》的约定计算至还清信用卡贷款之日止的利息、违约金(上述利息、违约金总计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三、限被告符敏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湛江霞山支行偿还截止2024年4月6日拖欠的信用卡本金8904.85元、利息1669.76元、违约金575.29元;并支付从2024年4月7日起按照《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和《收费标准》的约定计算至还清信用卡贷款之日止的利息、违约金(上述利息、违约金总计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四、限被告郑福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湛江霞山支行偿还截止2024年4月6日拖欠的信用卡本金8371.97元、利息686.06元、违约金333.24元;并支付从2024年4月7日起按照《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和《收费标准》的约定计算至还清信用卡贷款之日止的利息、违约金(上述利息、违约金总计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五、限被告陈建雄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湛江霞山支行偿还截止2024年4月6日拖欠的信用卡本金48463.8元、利息47910.48元、违约金1276.87元、手续费242元;并支付从2024年4月7日起按照《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和《收费标准》的约定计算至还清信用卡贷款之日止的利息、违约金、手续费(上述利息、违约金、手续费总计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61.6元,由被告刘挺、钟伟岳、符敏、郑福、陈建雄各负担50元、63.36元、78.8元、50元、1819.44元。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湛江霞山支行可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向本院申请退回2061.6元,被告刘挺、钟伟岳、符敏、郑福、陈建雄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各交纳50元、63.36元、78.8元、50元、1819.44元,如逾期不交纳的,本院将强制执行。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30天即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特此公告。
二〇二四年五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