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
公 告
李友标、李良普、陈国军、龙建华、苏智勇:
本院受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湛江霞山支行诉你们信用卡纠纷一案,现依法向你们公告送达(2024)粤0803民初43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李友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湛江霞山支行偿还截止2024年4月6日拖欠的信用卡本金8129.58元、利息804.64元、违约金468.14元、手续费102.96元;并支付从2024年4月7日起按照《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和《收费标准》的约定计算至还清信用卡贷款之日止的利息、违约金、手续费(上述利息、违约金、手续费总计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二、限被告李良普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湛江霞山支行偿还截止2024年4月6日拖欠的信用卡本金43849.9元、利息3402.57元、违约金3384.77元、手续费1412.35元;并支付从2024年4月7日起按照《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和《收费标准》的约定计算至还清信用卡贷款之日止的利息、违约金、手续费(上述利息、违约金、手续费总计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三、限被告陈国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湛江霞山支行偿还截止2024年4月6日拖欠的信用卡本金8880.69元、利息1176.19元、违约金409.46元;并支付从2024年4月7日起按照《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和《收费标准》的约定计算至还清信用卡贷款之日止的利息、违约金(上述利息、违约金总计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四、限被告龙建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湛江霞山支行偿还截止2024年4月6日拖欠的信用卡本金18709.33元、利息46294.65元、违约金1151.53元、手续费22.4元;并支付从2024年4月7日起按照《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和《收费标准》的约定计算至还清信用卡贷款之日止的利息、违约金、手续费(上述利息、违约金、手续费总计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五、限被告苏智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湛江霞山支行偿还截止2024年4月6日拖欠的信用卡本金12605.34元、利息1646.83元、违约金743.58元;并支付从2024年4月7日起按照《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和《收费标准》的约定计算至还清信用卡贷款之日止的利息、违约金(上述利息、违约金总计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53.7元,由被告李友标、李良普、陈国军、龙建华、苏智勇各负担50元、1101.28元、61.66元、1165.84元、174.92元。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湛江霞山支行可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向本院申请退回2553.7元,被告李友标、李良普、陈国军、龙建华、苏智勇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各交纳50元、1101.28元、61.66元、1165.84元、174.92元,如逾期不交纳的,本院将强制执行。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30天即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特此公告。
二〇二四年五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