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
关于民事案件诉前开展鉴定工作的指引(试行)
第一条 为深化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缩短审理时限,提高办案质效,及时化解矛盾,规范在诉前调解阶段开展鉴定工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进一步深化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改革的意见》等规定,结合我院审判工作实际,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对当事人起诉时明确有需要鉴定事项或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有需要鉴定事项的下列民事案件,立案庭经审查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将案件分流到诉调对接中心开展诉前调解:
(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二)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四)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五)待证事实需要通过鉴定意见证明的其他民事案件。
诉调对接中心应当在调解员名册中选择专业调解员与1名立案庭调解法官及1名法官助理共同组成调解小组,开展调解及鉴定工作,立案庭调解法官的助理负责具体事务性工作。
第三条 调解小组在收到案件材料后应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调解期限为30日,鉴定所需时间不计入调解期限。
第四条 双方当事人不能达成调解,需要通过鉴定明确相关事实的,调解小组应当向当事人释明,并指定提出鉴定申请的期间。
第五条 当事人申请鉴定的,调解小组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7日内组织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三家鉴定人及委托顺序;协商不成的,由调解小组向司法委托组移交鉴定申请。司法鉴定应当于7日内在鉴定人名册内摇珠确定鉴定人及顺序。
第六条 委托鉴定前,调解小组应当将相关起诉书副本及证据材料送达当事人,并组织各方当事人确定鉴定内容并核对确认鉴定材料。
双方当事人对关键性的鉴定材料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调解小组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决定是否采纳,或者要求当事人进一步提交证据并明确提交的期限。调解小组审查后,最终决定是否进行诉前委托鉴定。
第七条 委托鉴定由司法委托组对外委托、跟踪督促,调解小组协助。司法委托组应当按预先确定的鉴定人及顺序依次委托。
第八条 司法委托组应当在收到鉴定人的交费通知之日起3日内,将交费通知转给调解小组,由调解小组通知当事人在7日内预交鉴定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逾期未预交鉴定费用的,视为撤回鉴定申请。
第九条 鉴定人接受委托后,自收齐鉴定材料之日起90日内或者委托合同约定的时间内未能作出鉴定书的,司法辅助中心应当每15日书面催促一次。
经过三次书面催促,鉴定人仍未作出鉴定书的,调解小组应当征求当事人意见是否终止本次委托,另行委托其他鉴定人。当事人同意继续等待的,司法辅助中心仍应当定期书面催促鉴定人。当事人要求终止本次委托的,司法辅助中心应当按预先确定的鉴定人顺序另行委托其他鉴定人。
第十条 调解小组应当审查鉴定书是否具有下列内容:
(一)委托法院的名称;
(二)委托鉴定的内容、要求;
(三)鉴定材料;
(四)鉴定所依据的原理、方法;
(五)对鉴定过程的说明;
(六)鉴定意见;
(七)承诺书。
鉴定书应当由鉴定人签名或者盖章,并附鉴定人的相应资格证明。委托机构鉴定的,鉴定书应当由鉴定人盖章,并由从事鉴定的人员签名。
第十一条 司法委托组应当于收到鉴定书之日起3日内,将鉴定书及相关材料移交调解小组,调解小组应当在收到鉴定书之日起3日内将副本送达双方当事人,并告知当事人有7日的异议期。
当事人在指定期间内提出书面异议的,调解小组应在异议期届满之日起3日内将当事人的书面异议移交司法委托组,司法委托组通知鉴定人在15日内作出书面解释、说明或者补充。
调解小组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要求鉴定人对鉴定书内容进行解释、说明或者补充。
第十二条 鉴定书出具后,调解小组应当组织双方当事人继续调解,调解期限重新计算15日。
第十三条 对无法达成调解协议的案件,立案庭应当在立案后将案件分配给调解小组成员之外的其他法官承办。
第十四条 承办法官或者合议庭应当对鉴定书进行审查,并决定是否采信。
鉴定书存在依法不能被采信情形需要重新委托鉴定的,承办法官或者合议庭应当向当事人释明是否申请重新司法鉴定。当事人申请重新司法鉴定的,承办法官的助理应当组织双方当事人协商选定或者摇珠选定鉴定人,具体流程参照本指引相关鉴定流程执行。
第十五条 当事人申请鉴定人出庭作证的,承办法官的助理应当在开庭前15日书面通知司法委托组,司法委托组应当在开庭前10日内通知鉴定人出庭作证。
第十六条 依据本办法进行的诉前委托鉴定,其鉴定意见与诉讼中的鉴定意见具有同等效力。
第十七条 诉前开展鉴定的相关事项,本指引没有规定的,依照法律、司法解释关于诉讼中鉴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承办法官在收到案件后,调解小组已送达的相关应诉及证据材料可视为送达。
第十九条 本指引由本院审判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指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