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4〕湛霞法执字第48号
申请执行人罗智诚,男。
被执行人湛江喜玛拉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蔡伟胜,董事长。
被执行人湛江怡和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春伟,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2〕霞法民二初字第240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被执行人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将位于湛江市霞山区XX大道南XX号的XX大厦地下一层XX号商铺套内建筑面积恢复为46.80平方米;并恢复商铺天花为楼板底无批荡,地面采用水泥砂浆找平,商铺间隔墙采用复合国家消防标准的轻质墙体,商铺安装独立标准门面及独立电表盒开关。另商铺公共的机电设备和公共设备还应符合《买卖合同》附件三的相关规定后返还给申请执行人罗智诚。因被执行人没有履行上述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4年1月19日立案执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已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执行通知书送达之日起三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至今仍不履行。2014年7月17日,申请执行人罗智诚以正在与湛江喜玛拉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湛江怡和置业有限公司进行协商当中为由,申请终结本次执行。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14〕湛霞法执字第48号案终结本次执行。
终结本次执行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许 维
审 判 员 许 荣 春
审 判 员 张 春 民
二0一四年七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 根 深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 不予受理;
(二) 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 驳回起诉;
(四) 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 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 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 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 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 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 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 其它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