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湛霞法民一初字第300号
原告叶某某。
被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谭海玲,广东威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叶某某诉被告张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文晓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1月认识,不久后同居。婚后于1999年9月5日生育女儿叶某甲,2001年11月28日生育叶某乙,12月17日生育儿子叶某丙。因被告出轨与其他男人在家中发生性关系,致使夫妻感情破裂,无和好可能。而原告自2011年2月到广州打工,生意持续亏本,为了家庭开支欠下大笔债务。特此起诉离婚,请求解除双方婚姻关系,分割夫妻财产及子女抚养问题。
被告辩称,原、被告至今没有登记,故不存在离婚问题。关于小孩的抚养权问题,因被告为原告生育了三个子女,已经结扎,无法再生育。故被告主张女儿叶某甲由被告抚养,并且要求原告将三个子女获得东海岛赔偿款分成两份由原、被告共同监管,请求确认两人同居之间的共同财产并平均分配。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10月自行相识,1996年11月21日开始同居,但一直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9年9月5日生育女儿叶某甲,2001年11月28日生育叶某乙,2003年12月17日生育儿子叶某丙。因感情破裂,原、被告于2013年8月29日在东海岛经济开发区东简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双方自愿签订离婚协议书,其中约定原、被告自愿离婚;女儿叶某甲、儿子叶某乙及儿子叶某丙均由被告抚养;同时约定对财产进行分割处理。因没有结婚证,双方没有办法在民政部门办理离婚手续。原告遂于2014年6月20日起诉至法院请求离婚。
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有外遇,存在过错,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被告表示其于2013年8月与女儿已经搬出外居住。经本院释明,原、被告合意解除同居关系。双方同意对同居期间的财产、债权债务另案处理,本案只对同居期间生育的子女抚养问题进行处理。原、被告均陈述没有与他人登记结婚。被告表示其在超市打零工,每月收入1200元左右。原告表示其在东海开了一个灯饰店,但经营是亏本的。被告主张原告在东海有两套房屋出租,是国家征收补偿安置房,每月收入1800元,原告对其有两套房屋无异议,但认为房屋并没有出租收益。被告还主张三个子女在村里每月有400元生活补助费,另外还有征地赔偿款,原告认为征地赔偿款早已于2007年用来购买城区的房屋。子女的生活补助费与被告无关。
庭后本院向三个子女征求意见,叶某甲表示愿意跟随被告生活,叶某乙、叶某丙表示愿意跟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对此无异议。原告主张被告每月应支付2400元给其抚养两个儿子,而女儿已经不读书,可以出外打工生活,不需要抚养费。根据庭审陈述,叶某甲现在湛江市第六中学读初二,叶某乙在湛江市第六中学读初一,叶某丙在湛江市第十小学读六年级。被告主张根据双方的协议书,原来三个子女均由原告抚养,并不需要被告负担抚养费。现被告考虑其已经结扎,以后需要女儿照顾,所以才主张女儿的抚养权,但抚养费应该按照原来的约定各自负担,因为财产原告已分割得大部分,而且原告的经济状况也比被告好。
本院认为,本案案由应为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规定:“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二)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原、被告均合意表示同意解除同居关系,而且双方实际已于2013年8月签订《离婚协议书》后分开生活。在庭审中,双方表示在两人同居期间并没有与他人登记结婚。故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规定的解除情形,故本院不需要判决原、被告解除同居关系,两人自动合意分开,本院不再作处理。关于两人在同居期间的财产分割、债权债务问题,双方已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处理协议,且在庭审中同意如有纠纷另案处理,故本案不作处理。
关于同居期间子女抚养的问题,经征求三个子女的意见,结合原、被告庭审意见,本院确认叶某甲由被告张某某抚养至其独立生活时止,叶某乙、叶某丙由原告叶某某抚养至两人独立生活时止。关于抚养费的问题,原、被告在协议中已经约定子女的抚养费均由原告负担,并且在财产分割中可见原告分得的财产较被告多,因此原告在抚养子女上尽义务更多些也属应该。故本院认为被告主张各人负担各自的抚养费合理,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叶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在同居期间生育的女儿叶某甲(1999年9月5日出生)由被告张某某抚养至其独立生活时止;生育的儿子叶某乙(2001年11月28日出生)、叶某丙(2003年12月17日出生)由原告叶某某抚养至其独立生活时止。
二、原、被告各自抚养的子女的抚养费,由原、被告各自负担。
三、驳回原告叶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减半收取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余 文 晓
二○一四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 文 军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七条 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第五条 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
(二)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一条 当事人起诉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当事人请求解除的同居关系,属于婚姻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依法予以解除。
当事人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