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湛霞法民一初字第200号
原告张某。
委托代理人柯绍雨,广东大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某。
第三人张某甲。
原告张某诉被告赵某某、第三人张某甲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柯绍雨,第三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是继母子关系,原告丈夫赵怀义于2001年11月13日去世,赵怀义的父母已于解放前死亡。赵怀义在去世前在湛江市霞山区公证处立下公证遗嘱,将位于湛江市霞山区某路某号某幢某门某房其所占有的份额全部遗留给原告继承(该房屋由原告和赵怀义于1999年以成本价24848.45元购买)。该房屋一直由原告使用,房地产权证由原告收执。2014年2月时原告准备将该房屋过户到原告名下,但被告以没时间为由不肯配合原告办理。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401房归原告所有,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该房屋的过户手续。
被告赵某某既不答辩,也不到庭参加诉讼。
第三人张某甲述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与赵怀义是两夫妻关系,两人于1974年5月2日登记结婚。张某、赵怀义均属再婚,赵怀义与前妻于1963年7月14日生育被告赵某某,张某与前夫于1960年8月26日生育第三人张某甲。赵某某自上世纪80年代开始回到北京老家生活,赵怀义与原告张某、第三人张某甲在湛江生活。赵怀义于1999年9月在海南省农垦金龙物资实业总公司湛江转运站购买一套房屋即位于湛江市霞山区某路某号某幢某房(以下简称:某房),属房改房性质,计算有原告与赵怀义的工龄优惠在内,并于2000年3月1日以赵怀义为权属人办理房地产权证。2001年8月27日赵怀义立下遗嘱,将401房属于赵怀义的二分之一产权份额遗留给原告张某所有,并于2001年8月27日在湛江市霞山区公证处办理(2001)湛霞证字第71号遗嘱公证书。赵怀义因病于2001年11月13日去世。另外,赵怀义的父母已于解放前死亡。之后该401房一直由原告居住使用至今。2014年2月,原告欲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因被告没有予以协助原告,故无法办理。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遂于2014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401房归原告所有,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401房的过户手续。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派出所证明、《公证书》、《房屋所有权证》、收款收据、房改房材料及说明等证据及庭审记录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赵怀义死亡后留下的财产位于湛江市霞山区某路某号某幢某房屋的继承问题而产生的纠纷,且有赵怀义的公证遗嘱,故案由为遗嘱继承纠纷。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某房属赵怀义与原告张某共同购买的房屋,属两人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2001年8月27日经(2001)湛霞证字第71号遗嘱公证书公证证实,赵怀义立下书面遗嘱,将其占有的某房的二分之一份额由张某继承所有。该公证书形式合法,公证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故赵怀义死亡后,某房全部的份额应归原告张某所有,被告作为利害关系人应负有协助原告办理相关房屋过户手续的义务。庭审中,第三人张某甲对其也负有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义务无异议。综上,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赵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位于湛江市霞山区某路某号某幢某房(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证字第xxxxxxx号)归原告张某所有。
二、被告赵某某、第三人张某甲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原告张某办理某房的相关过户手续。
本案受理费25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一半即1250元(受理费原告已预付,被告应负担的部分,由其在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余 文 晓
审 判 员 苏 妙
人民陪审员 陈 晓 峰
二○一四年九月四日
书 记 员 张 文 军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
第二条 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
第十六条 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个或者数人继承。
第十七条 公证遗嘱由遗嘱人经公证机关办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三十三条 因物权的权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