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湛霞法民一初字第127号
原告周日珍。
委托代理人余建湛,广东汉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森,广东汉基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刘鸿。
被告陈小龙。
被告湛江市中集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湛江市椹川大道南96号。
法定代表人梁少艺,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日成,广东粤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文瑾。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湛江市人民大道中42号泰华大厦5楼。
负责人李顺,总经理。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中心城清林路愉园新苑D栋八楼。
原告周日珍诉被告刘鸿、陈小龙、湛江市中集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湛江公司)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深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余建湛、李森,被告中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日成、陈文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鸿、陈小龙及太保湛江公司、太保深圳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均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0月30日14时40分,被告刘鸿驾驶粤Gxxxxx号重型半挂牵引粤Gxxx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由湖光路开往建设路,途经霞山区工农环岛路段时,与被告陈小龙驾驶悬挂前牌为xx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原告周日珍发生碰撞,造成被告陈小龙、原告周日珍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刘鸿、陈小龙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经评残构成五级伤残及大部分护理依赖,因肇事车辆在太保湛江公司及太保深圳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特此请求法院判决五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152223.98元。
被告中集公司辩称,原告提供的收入证明等均不足以证实原告于2011年6月至2012年10月在聚益水产公司打工,而且没有暂住证无法证明其实际居住情况,故原告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相关损失。另外肇事车辆在太保湛江公司及太保深圳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第一次诉讼尚剩余交强险211040元及商业险34606.3元,应由保险公司先进行清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按责任承担。本事故双方负同等责任,应各负50%责任,而不是连带责任。
被告太保湛江公司没有到庭参加诉讼,其庭前提供答辩状辩称,原告户籍是农村人口,故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损失。原告多项请求过高,请求法院依法核定。另外,第一次判决被告已在两个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支付赔款12960元,伤亡责任限额内余207040元。被告不是侵权人,不应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刘鸿、陈小龙及太保深圳公司均既没有答辩,也没有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30日14时40分,被告刘鸿驾驶粤Gxxxxx号重型半挂牵引粤Gxxx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由湖光路开往建设路,途经霞山区工农环岛路段时,与被告陈小龙驾驶悬挂前牌为xx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原告周日珍发生碰撞,造成被告陈小龙、原告周日珍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2年11月14日,湛江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霞山大队作出湛霞公交认字〔2012〕第004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刘鸿驾驶车辆在环岛内不注意安全行驶,是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的原因之一,在事故中存在过错;认为陈小龙驾驶车辆不注意安全行驶,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驾驶无牌、假牌车辆,也是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的原因之一,在道路交通事故中也存在过错。认定刘鸿、陈小龙承担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周日珍不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周日珍被送至广东医学院附属医院救治。入院诊断:1、右大腿脱套伤;2、右足逆行性撕脱伤;3、会阴部撕脱伤(皮肤撕脱伤);4、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5、创伤性休克。原告从2012年10月30日住院治疗至2013年3月15日止共137天,合共住院费用为759387.12元。原告另外于事故当日即2012年10月30日产生门诊费3670.12元。2013年3月15日广东医学院附属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出院临床诊断与入院诊断一致。在原告产生的住院费用中,被告中集公司支付132490元,太保湛江公司支付20000元,太保深圳公司支付77510元,合计230000元,各方无异议。原告于2013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10月16日作出(2013)霞法民一初字第23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太保湛江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2960元;被告太保深圳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87883.62元;被告陈小龙赔偿原告397883.62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太保湛江公司及太保深圳公司均已履行上述判决的赔偿义务。
原告周日珍于2013年11月7日自行委托广东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损伤进行伤残程度及护理依赖程度鉴定。该所于2013年11月30日作出广申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917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分析说明认为:1、被鉴定人周日珍于2012年10月30日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其损伤的形态、程度及特征,符合人体遭受机械性损伤的特征,与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其右髋、膝、踝关节僵硬不能活动构成交通V(五)级伤残。2、对被鉴定人周日珍日常的生活活动能力项目进行评分为30分,属大部分护理依赖。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周日珍的损伤伤情稳定,评定其损伤构成交通V(五)级伤残。2、评定被鉴定人周日珍的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原告支出鉴定费2400元。原告遂于2014年3月11日向本院再次提起诉讼,请求五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1152223.98元,包括误工费36866.67元、鉴定费2400元、精神损失费36000元、残疾赔偿金362720.5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03236.79元、护理依赖费511000元。本院于2014年6月27日开庭审理。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湛江市霞山区聚益水产经营部的证明、营业执照主张周日珍于2011年6月至2012年10月在聚益水产经营部打工,月工资2800元,被告中集公司认为内容是虚假的,因为霞山区水产品批发市场(宝满冻品中心)于2012年2月24日才开业,另外从事水产加工业务,工作性质是按时计酬,没有固定收入的;原告提供房屋租赁证、友谊街道办事处的证明主张其于2006年至今租住友谊二横路十二巷1号,被告认为租赁证是1年期,无法证明事发前一年原告连续居住情况,而且第一次起诉时也没有提供,属事后补办,也没有公安部门出具的暂住证,故不予认可;原告提供向阳艺术幼儿园的证明、湛江市第二十小学的证明主张其两个女儿一直在城区就读,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代表原告在城镇居住;原告提供女儿的出生证明、遂溪县公安局附城派出所的证明及户口簿主张被扶养人的情况,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没有提供其父母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明及没有其他生活来源的依据,故对其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可;被告中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无异议。
被告中集公司提供2012年2月24日湛江晚报、证明主张霞山区水产品批发市场(宝满冻品中心)于2012年2月24日才开业,商户于2012年4月20日才搬入市场经营,原告认为在批发市场开业之前,老板在东风市场经营时其已经跟随老板打工,批发市场开业后又搬过去继续经营;被告提供档口照片主张批发市场交易2区25号商户并非聚益水产经营部,而是一家叫金顺水产的商户,原告认为商户起的字号与工商登记虽然不一致,但事实是同一家商户。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保险单无异议。
另查明,原告周日珍与王付态生育有两个女孩王某甲(2006年2月25日出生)及王某乙(2007年7月21日出生),原告尚有父亲周树元(1948年10月1日出生)及母亲欧拾兴(1953年3月30日出生)需要赡养,两人生育的子女包括周日珍在内共6人,现均已成年。
再查明,粤Gxx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以及粤Gxxx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登记车主均是中集公司,驾驶员是刘鸿,刘鸿是中集公司雇请的司机,肇事时属执行工作任务行为。主车粤Gxx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挂车粤Gxxx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太保湛江公司分别购买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12.2万元各一份。主车粤Gxx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太保深圳公司购买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并且购买不计免赔项目,保险期间自2012年3月11日至2013年3月10日止。出事时均处于保险期间。挂车粤Gxxx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没有购买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陈小龙驾驶的是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没有购买任何保险。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本案案由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被告对交警作出的事故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湛霞公交认字〔2012〕第004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刘鸿、陈小龙承担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周日珍不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刘鸿驾驶车辆属执行工作任务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相应的责任由中集公司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案首先应由太保湛江公司在两个投保车辆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部分,由陈小龙与中集公司各承担50%责任。
根据原告的请求和法律、法规的规定,确定被告赔偿的项目和数额。关于原告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还是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问题,原告的户籍虽属于农业家庭户口,但原告提供工作证明、居住证明及子女就读书的证明可相互印证原告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参照《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7条规定,在计算赔偿数额时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对待。故本案应适用《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各项损失。参照2012年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为30226.71元/年进行计算残疾赔偿金。被告提出异议,认为原告工作证明属虚假,本院认为虽然原告出具的聚益水产经营部工作证明存在一定瑕疵,但与原告在该公司工作的事实并不相矛盾,而且原告提供的房屋租赁证与子女就读证明也可相互印证原告在城镇生活的事实。故本院对被告中集公司该抗辩不予采纳。广东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广申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91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该鉴定意见结论原告构成交通V(五)级伤残,本院予以确认,其残疾赔偿系数为60%。参照2012年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为30226.71元/年进行计算残疾赔偿金。故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362720.52元(30226.71元/年×20年×60%)。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王某甲(2006年2月25日出生)至周日珍定残日止(2013年11月30日)为7岁9个月,至18周岁尚可计算10年3个月,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标准由两人抚养计算为68868.78元(22396.35元/年×10年3个月×60%÷2人);王某乙(2007年7月21日出生)至定残日止(2013年11月30日)为6岁4个月,尚可计算11年8个月,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标准由两人抚养计算为78387.23元(22396.35元/年×11年8个月×60%÷2人);原告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请求计算周树元、欧拾兴的赡养费,因两人属农业户籍,且已年逾60岁,应由子女赡养,对该请求应予准许。周树元(1948年10月1日出生)至定残日止(2013年11月30日)为65岁2个月,尚可计算14年10个月,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标准由六人赡养计算为14530.14元(9795.6元/年×14年10个月×60%÷6人);欧拾兴(1953年3月30日出生)至定残日止(2013年11月30日)为60岁8个月,尚可计算19年4个月,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标准由六人赡养计算为18938.16元(9795.6元/年×19年4个月×60%÷6人);上述四人的年赔偿总额合计为180724.31元(68868.78+78387.23+14530.14+18938.16),累计没有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额,予以确认。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点规定,将上述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共为543444.83元(362720.52+180724.31)。
关于后期护理费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第四款规定:“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依照申正所的鉴定意见,原告护理依赖程度属于大部分护理依赖,评分为30分,参照公安部门相关规定,赔偿护理费按照70%系数计算。根据原告伤残程度结合其年龄情况,考虑原告尚需要继续后续康复治疗,原告的护理期限可暂定10年。因原告属农业户籍,可回农村户籍地康复生活,其护理费标准可酌情参照每天50元计算,故其定残后的护理费计算为127750元(50元/天×365天×10年×1人×70%)。原告支出鉴定费2400元,有合法票据为凭,予以确认。关于误工费的问题,原告提供的证明并不足以证明其因误工而减少收入的状况,本院参照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农副食品加工业19832元/年的标准计算。原告的误工费可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故从受伤之日(2012年10月30日)至定残日前一天(2013年11月29日)共395天,计算为21462.03元(19832元/年÷365天×395天)。被告的侵权行为造成原告身体永久的伤残,确给原告造成精神上的较大损害且属于后果严重,原告在事故中也无过错,根据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本地情况及双方过错程度,对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予以支持。原告各项请求超出上述计算范围的均不予支持。
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以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约定,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包括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
原告上述损失当中的残疾赔偿金543444.83元、后期护理费127750元、误工费21462.0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合计722656.86元,第一次判决时太保湛江公司在两个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已经赔偿了12960元,故应先由太保湛江公司在两个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余额内赔偿原告207040元(110000×2-12960)。相减扣为515616.86元,加上鉴定费2400元,合计518016.86元,由陈小龙与中集公司各承担50%赔偿责任即259008.43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被告太保深圳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限额内对中集公司造成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第一次判决时太保深圳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已赔偿原告265393.62元(77510+187883.62),尚余34606.38元(300000-265393.62),故由太保深圳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34606.38元,相减扣为224402.05元,由中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五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责任”的规定,对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刘鸿、陈小龙及太保湛江公司、太保深圳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均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周日珍207040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周日珍34606.38元。
三、被告湛江市中集物流有限公司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周日珍224402.05元。
四、被告陈小龙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周日珍259008.43元。
五、驳回原告周日珍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照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170元,由原告负担5624元,被告中集公司、陈小龙各负担4773元(受理费原告申请缓交未预付,原、被告应负担的部分,限双方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余 文 晓
审 判 员 苏 妙
人民陪审员 余 冰
二○一四年八月 八 日
书 记 员 张 文 军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 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五条 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二条 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四条 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 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二十条 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 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处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五条 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八条 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第三十五条 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 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第十条 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
第二十三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