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湛霞法民一初字第388号
原告陈某某。
被告钟某。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钟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8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被告钟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2008年9月在交友网站相识后,于2012年2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没有生育子女。由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争吵,原告便于2012年3月自动离开被告,双方分居二年多。现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是经历了很多艰辛,经过四年恋爱后登记结婚的,有很深感情基础。原告起诉状的陈述与事实不符,事实是原、被告婚后在广西北海和湛江两地都有生活经历,被告多次从湛江到广西北海与原告团聚,原告也常回湛江陪伴被告,并没有分居二年多,例如2014年4月至6月期间双方有大量的通话联络感情,有电话清单佐证; 7月16日,被告还寄钱到澳大利亚帕斯给原告; 10月18至25日双方在湛江生活,并且一起去医院;2013年1月5日夫妻两人在湛江坐大巴汽车去深圳罗湖,并在深圳维也纳酒店开了一间双人大床房间过夜;1月6日一起经过罗湖口岸去香港购物旅游。种种事实证明原、被告感情深厚并未破裂,也不存在分居二年多的事实,虽然双方感情出现了一些问题,但仍有挽回余地,恳请法庭能给双方一个缓冲和挽救的机会,请求法院不准许原、被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在网络自行相识、相恋后,于2012年2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破裂,遂诉至本院请求离婚。
案经本院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的调解意见。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书面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过较长时间的恋爱,夫妻感情基础较为深厚。双方目前主要是缺乏相互信任,缺乏有效沟通而致夫妻产生矛盾。现因原、被告对离婚事宜无法协商一致,尚存在和好可能。原告的离婚诉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希望夫妻双方能够互相理解和支持,发现问题一起积极面对、解决,努力挽救来之不易的婚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钟某离婚。
本案减半收取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 荣
二○一四年九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赵嘉裕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 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相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