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湛霞法民一初字第121号
原告许某。
被告陈某某。
原告许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7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8月经人介绍认识,同年11月4日登记结婚。2000年初生育一男孩,但因男孩患病,在一个多月后夭折了。2003年2月26日,双方生育女儿许某某。在共同生活中,因双方性格不合,且被告经常赌博,经原告多次劝说仍然不接受,为此双方经常发生争吵。被告每天在家的时间都不到8个小时,对家庭、小孩不关心,不尽妻子和母亲的义务。由于被告经常赌博,双方发生纠纷后于2009年期间办理离婚手续。过了一年多,在被告的再三要求下,双方在2010年3月16日办理了复婚手续。复婚初期,被告安心经营生意,但在被告手上有钱后,又继续赌博,整天不归家,手机也关机。由于被告经常赌博,屡教不改,双方矛盾日益加深,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据此,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判决婚生女儿许某某由原告负责抚养,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500元,教育费和医疗费凭单据由原、被告各负担一半。
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中旬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1月4日登记结婚,2003年2月26日生育女儿许某某。2009年双方到湛江市霞山区民政部门办理离婚手续,2010年3月16日又办理复婚手续。在共同生活中,因性格差异,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同时原告认为被告经常赌博,经多次规劝仍然不悔改,且对家庭、小孩不关心,不尽妻子和母亲的义务,双方因此产生矛盾。
庭审中,原告称夫妻已两年没有夫妻生活,且被告于2013年8月离家至今未归,初时还通过电话联系,自去年底起去向不明,再也无法联系被告。
原告主张被告经常赌博,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书面材料,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作为区分的标准。原、被告经自由恋爱后登记结婚,婚前了解应比较深入。婚后双方共同生活多年并生育女儿,应已建立较深的夫妻感情。双方曾离婚,后来又复婚,可见双方仍努力维系家庭完整。原告主张被告经常赌博,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的这一主张不予认定。由于夫妻在共同生活中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难以避免,也属正常现象,且原告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也没有证据证实已达到法定离婚的条件,现结合原告所述,双方应无很大矛盾,夫妻感情还没有到达不可挽回的地步,应给双方一个改善夫妻关系的机会,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今后,只要双方能加强沟通、互相谅解、互相信任,多为对方和家庭的完整着想,双方都采取积极的态度,相信夫妻是会和好如初的。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许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许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 向 阳
审 判 员 黎 明
人民陪审员 梁 钟 和
二0一四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赵 嘉 裕
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第二款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七十六条 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