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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湛霞法民一初字第167号
发布时间:2015-11-02 16:20   来源:未知

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

 

 

(2014)湛霞法民一初字第167号

原告湛江宝盾保险柜有限公司,地址湛江市霞山区湖石路之6。

法定代表人陈英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梁振坤,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肖苏,广东海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水建。

委托代理人黄娟,系被告的妻子。

原告湛江宝盾保险柜有限公司诉被告黄水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一、原、被告之间没有形成劳动关系。原告的工作承包给李庆辉和陈俊文,至于他们怎么安排给被告工作,这是他们的内部关系问题,与原告无关。李庆辉和陈俊文的工作时间不是原告的工作时间,而是“参照”原告的工作时间执行,既然是“参照”即被告不是原告的员工才适用“参照”,否则就是“按照”了。被告来去自由,不受原告的纪律约束。被告2011年9月、10月不在原告处工作,不需向原告办理任何手续。所有这些完全证明被告不是原告的员工。二、《仲裁裁决书》认定被告在2008年4月进入原告处工作是错误的。如果被告是原告的员工,被告在2011年9月、10月也已经自动离职。被告因妻子患病,如在2011年9月、10请假成立的,起码要有被告的请假条和原告的批准,并发放被告所说的保底工资,但原告根本就没有发给被告工资,被告也没有提出过任何异议,更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被告领取2011年9月、10月的保底工资。这也充分证明了被告不是原告的员工,其来去不受原告的纪律约束。退一步而言,如果2008年4月被告在原告处工作过,2011年9月也自动离职了。此后在2011年11月再加入到李庆辉和陈俊文的承包队伍,原告是不知道的。如果其认为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时间也只能从2011年11月开始计算,不能从2008年4月开始计算。三、被告的自动离职行为被《仲裁裁决书》认定是被告请事假,并认定原告对被告请事假的默认,特别荒唐。如果被告称已经向原告请假,那就应由被告举出请假的证据,但被告未能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四、原告不让被告参与劳动承包没有任何过错。《仲裁裁决书》认定被告的行为导致原告焊接合金刀的工作延迟一天,且原告在仲裁阶段提出了大量的证据证明原告损失的事实,但仲裁委不予采纳,并称没有原告损失的证据,这真是颠倒黑白。原告一天的工作损失达13万多元(500万一年,平均到365天,每天13万多元),其他更为严重的损失是拖延原告的交货期,合同的对方取消了订单,造成了几十万元的损失,原告保留对被告索赔的权利。即便被告是原告的员工,单凭被告破坏原告生产这一点,法律便赋予原告解除与被告劳动关系的权利。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1、撤销湛劳人仲案非终字[2014]14号《仲裁裁决书》;2、判令驳回被告在劳动仲裁时提出的各项仲裁请求;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一、原告诉称均不符合事实。事实上,被告于2008年4月8日至2013年10月29日在原告处工作,当时在梁振坤的安排下进入钣金部工作。原告称其工作是承包给李庆辉和陈俊文的,应提供承包合同予以证实。被告上下班都是按照原告规定的时间上下班。在2011年9月、10日因被告妻子患病需要被告照顾,故向原告请假,有病历为证。二、《仲裁裁决书》认定被告在2008年4月进入原告处工作是正确的。2008年4月至2012年7月期间没有保底工资,整个钣金部门实行计件工资,自2012年8月起才有1600元的保底工资。三、原告诉称被告的行为导致焊接合金刀的工作延迟一天,是原告单方的意见。实际上合金刀的工作属于车工部的工作,不属于我们钣金部的工作。四、原告口头解除劳动关系,没有出具书面通知书,根据法律规定,原告除按照规定支付经济补偿外,还应当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由于原告属于违法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特请求:1、确认湛劳人仲案非终字[2014]1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结果有效;2、2012年10月7日是原告的上班时间;3、本案诉讼费由原告负担。

经审理查明,被告原在原告处从事钣金工作,具体工作内容包括冲压、烧焊和开料等制作保险柜内外箱体的工序。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口头约定实行集体计件工资。2012年起,原告对包括被告在内的钣金组员工实现保底工资,在停工待料或工作量较少而计件工资未达到1600元的月份,按1600元工资发放,计件工资超过1600元的月份按实际计件工资发放。月工资由原告现金发放,被告签名领取。被告提交的2009年9月份的工资表显示,包括被告及原告法定代表人陈英强在内共23名员工在该表上签领工资,被告该月实发工资数额为1410元。被告的具体工作由班组长安排,钣金组员工每天上下班时间参照原告其他员工上下班时间执行,每个工作日上午8时上班,中午12时下班,下午1时半上班,5时半下班,实行打卡考勤。2011年9月、10月被告因妻子患病曾中断在原告处的工作,被告称曾向原告请假,原告予以否认。2012年10月7日,被告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经司法鉴定为伤残九级。事后,原、被告协商达成协议,由原告补偿给被告一定的生活费。

2013年10月28日上午,原告的管理人员梁振坤安排钣金组焊接合金刀,时任钣金组班长的陈俊文接受任务后安排该组员工准备开始工作,但被告却以焊接合金刀的单价未谈妥为由拒绝焊接工作,且与管理人员梁振坤发生争吵,并扬言其他员工若从事焊接工作则关气。当日下午,梁振坤再次安排钣金组其他员工从事焊接工作,被告则继续与其协商继而发生争吵,导致焊接工作未能进行。梁振坤随即在被告在场的情况下,告知班长陈俊文,从10月29日起不再安排被告工作。2013年10月29日,被告仍到岗位上班并要求原告出具书面解除劳动关系通知,原告拒绝出具并报警,被告则从当日起停止了在原告处的工作。

双方发生纠纷后,申请人黄水建向湛江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确认其与被申请人湛江宝盾保险柜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2、被申请人额外支付给申请人2013年11月份工资2800元;3、被申请人支付给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5400元(2800元/月×5.5月)。市仲裁委于2014年3月14日作出湛劳人仲案非终字[2014]1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2008年4月至2013年10月29日期间,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被申请人在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请人经济赔偿金15400元;三、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

2014年4月1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处理。被告未在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庭审中,被告称其2008年4月进入原告处工作,原告则表示不清楚被告具体入职时间。原告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郭娇容和曹四均证实被告自2008年起在原告处工作。

另查,原告的工商登记资料显示其成立时间为2006年8月10日,公司经营范围包括生产、销售保险柜等。

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原、被告提供的书面材料,双方各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未在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应视为其认可该《仲裁裁决书》,因此,本院只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进行审理。

关于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确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以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是否具有人身上、经济上和组织上的从属性作为考量依据。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的组成部分。第二条还规定,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等。本案中,原、被告均属适格的劳动关系主体。被告从事原告安排的保险柜内外箱体制作工作,每月从原告处获取劳动报酬,接受原告的考勤,按原告规定的时间上下班,原告对被告存在劳动管理,且被告制作保险柜箱体的工作也属于原告的保险柜生产业务的组成部分,加上被告提供了相应的工资表,何况计件工资也是工资发放的一种形式,因此,本院认定双方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

关于被告的入职时间及双方的劳动关系何时终止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的规定,原告对计算劳动者工龄的证据承担举证责任。在原告未能提交被告入职时间相关证据的情况下,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结合被告及相关证人的陈述,本院认定被告入职时间为2008年4月。被告在2011年9月、10月期间曾中断在原告处的工作,原告虽否认被告请假,但未能提供对他们之间劳动关系作出任何处理的相关证据,且事后又接收被告回单位继续工作,应视为2011年9月、10月期间原告默认被告请事假,双方劳动关系未中断,应持续至2013年10月29日被告实际停止在原告处工作时止。

关于原告应否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问题。被告与原告的管理人员协商焊接单价不成后争吵,被告还扬言要关闭气阀停止供气,虽然被告没有关闭气阀,但焊接过程实际已中断,不单被告个人停工,还产生全班组停工、原告单位焊接合金刀的工作延迟一天的严重后果,应当认定属于严重违反劳动规章制度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的规定,原告据此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因此,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

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2008年4月至2013年10月29日期间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原告湛江宝盾保险柜有限公司无需向被告黄水建支付经济补偿金15400元。

三、驳回原告湛江宝盾保险柜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黄水建的其他仲裁请求。

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黄水建负担(原告已预付,被告应负担的款项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 向 阳

                         审  判  员    黎    明

                         人民陪审员    梁 钟 和

 

 

二0一四年七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 小 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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