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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湛霞法民一初字第215号
发布时间:2015-11-02 16:23   来源:未知

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湛霞法民一初字第215号

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xxxxx部队。

法定代表人林王鹏,部队长。

委托代理人莫奕钦,广东大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丁成国。

被告黄霞。

被告张明庚,系被告黄霞的儿子。

被告李志荣。

被告湛江胜达建筑余泥散体物料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湛江胜达公司),地址湛江市赤坎区海田东三路6号东17幢8号首层商铺。

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浙商保险湛江公司),地址湛江开发区绿华路12号锦绣华景综合楼第五层E16-17单元。

负责人李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水奎,该公司职员。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英大保险湛江公司),地址湛江开发区人民大道中40号城市尚品大厦B座15层1505-1509室。

负责人谢文雄,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春海,该公司职员。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信达保险湛江公司),地址湛江开发区人民大道中45号祺祥大厦503房。

负责人尤逸航,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淑华,该公司职员。

第三人邓科。

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xxxxx部队诉被告黄霞、张明庚、李志荣、湛江胜达公司、浙商保险湛江公司、英大保险湛江公司、信达保险湛江公司和第三人邓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张明庚,被告浙商保险湛江公司、英大保险湛江公司、信达保险湛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第三人邓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霞、李志荣、湛江胜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月24日12时30分,被告黄霞驾驶粤GXXXXX号小车由麻斜村委会往麻斜渡口方向行驶,行至麻斜村委会路口路段左转弯时,与第三人邓科驾驶由坡头镇往麻斜渡口方向行驶的HGxxxxx号东风1118运输车(搭载董凯强、王韦然、裴日钦)发生碰撞,造成HGxxxxx号东风1118运输车与对向由被告李志荣驾驶的粤GRxxxx号货车发生碰刮,致董凯强、王韦然、裴日钦受伤及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对此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黄霞承担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共22295元(1、车辆损失费18505元,2、拖车费和车辆保管费1310元,3、车辆评估费880元,4、交通费1600元)。被告黄霞是本次交通事故的肇事者,依法应赔偿原告的全部损失,被告张明庚作为车主依法应与被告李志荣、湛江胜达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浙商保险湛江公司、英大保险湛江公司、信达保险湛江公司作为车辆保险承保单位,依法应在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黄霞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22295元,被告张明庚、李志荣、湛江胜达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判决被告浙商保险湛江公司、英大保险湛江公司、信达保险湛江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及律师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张明庚辩称,黄霞与我系母子关系,事故时黄霞属借用我的车辆

被告浙商保险湛江公司辩称,1、粤GXXXXX号小车在我司只投保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多名人员受伤及车辆损坏,我司总赔付金额不应超过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超出部分由其他被告承担。2、粤GXXXXX号小车的行驶证、驾驶人驾驶证必须合法、有效,否则不予赔付。3、粤GXXXXX号小车可能是套牌车,应予核实。

被告英大保险湛江公司辩称,1、对车辆损失费无异议;拖车费明显过高,应按湛江一般拖车费480元计算;请求的车辆保管费没有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车辆评估费应不属于我司赔偿范围。2、粤GXXXXX号小车在我司只投保商业险,应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我司依照所投保的商业险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律师费是间接费用,不属于商业保险的保险责任范围,我司不负责赔偿。

被告信达保险湛江公司辩称,湛江胜达公司所有的粤GRxxxx号重型自卸货车虽在我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但是该车在事故中无责任,故我司只在交强险中按照无责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人邓科述称,事发时我驾驶HGxxxxx号东风汽车,对该事故的发生无过错,不承担事故责任。

被告黄霞、李志荣、湛江胜达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4日,黄霞驾驶粤GXXXXX号小型轿车,由坡头区麻斜村委会往麻斜渡口方向行驶,12时30分左右,行驶至坡头区麻斜村委会路口路段左转弯时,与邓科驾驶由坡头镇往麻斜渡口方向行驶的HGxxxxx号东风1118运输车(搭载董凯强、王韦然、裴日钦)发生碰撞,造成HGxxxxx号东风1118运输车与对向由李志荣驾驶的粤GRxxxx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刮,致董凯强、王韦然、裴日钦受伤及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对此交通事故,湛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坡头大队(以下简称:交警坡头大队)于2014年2月12日作出湛坡公交认字[2014]第000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黄霞的交通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对该事故的发生起全部作用,是造成该事故的全部过错,邓科、李志荣、董凯强、王韦然、裴日钦的交通行为对该事故的发生无过错。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认定黄霞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邓科、李志荣、董凯强、王韦然、裴日钦不承担事故责任。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行车执照,证明HGxxxxx号东风1118运输车属原告所有。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黄霞承担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3、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结论明细表,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18505元。4、保险单、保险批单,证明被告车辆的投保情况。5、拖车费、保管费票据,证明原告车辆产生的拖车费和保管费共1310元。6、评估费票据,证明车辆评估费880元。7、维修发票,证明车辆维修后实际损失为17500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浙商保险湛江公司、英大保险湛江公司认为,按照国家规定,事故车辆的保管费是不能收取的,故保险公司不赔偿车辆保管费。

原告承认车辆维修实际费用为17500元。

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显示,车辆评估费为880元,拖车费为650元,车辆保管费为660元。

被告浙商保险湛江公司认为粤GXXXXX号小轿车属于套牌车辆,申请本院向有关部门调查核实。湛江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车辆管理所于2014年8月12日出具的查询结果如下:粤GXXXXX号牌于2014年6月12日已转移过户,转移后号牌为粤GFxxxx。湛江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侦查大队于2014年8月15日出具的书面回复如下:粤GXXXXX车牌为空号,不属于套牌车。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

另查,粤GXXXXX号小轿车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登记车主是张明庚,黄霞是张明庚的母亲,事故时黄霞属借用张明庚的车辆。该车在浙商保险湛江公司投保了赔偿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在英大保险湛江公司投保了赔偿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购有不计免赔)。

粤GRxxxx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是湛江胜达公司,李荣达是湛江胜达公司的员工。该车在信达保险湛江公司投保了赔偿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

HGxxxxx号东风118运输车没有购买保险。

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原告提供的书面材料,湛江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车辆管理所和湛江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侦查大队出具的书面材料,交警坡头大队的卷宗材料,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黄霞的交通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对该事故的发生起全部作用,是造成该事故的全部过错,邓科、李志荣、董凯强、王韦然、裴日钦的交通行为对该事故的发生无过错交警坡头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霞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邓科、李志荣、董凯强、王韦然、裴日钦不承担事故责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采信。因此,被告黄霞应对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相应损失承担全部民事责任。被告张明庚当时虽是粤GXXXXX号小轿车的车主,但未有证据证实被告张明庚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有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张明庚在本案中不需承担民事责任

根据湛江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车辆管理所和湛江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侦查大队出具的书面材料显示,粤GXXXXX号小轿车不属于套牌车,因此,被告浙商保险湛江公司关于粤GXXXXX号小轿车属于套牌车的抗辩,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粤GXXXXX号小轿车在被告浙商保险湛江公司投保了赔偿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在被告英大保险湛江公司投保了赔偿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购有不计免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对于原告合理的损失,未超过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的由被告浙商保险湛江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给原告,超过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部分由被告英大保险湛江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给原告。另外,粤GRxxxx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信达保险湛江公司投保了赔偿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虽然被告李志荣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责,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被告信达保险湛江公司在交强险中应按照无责任限额予以赔偿。

根据事实及有关法律确定原告各项费用。

1车辆损失费。车辆损失费应按实际损失计算。原告的车辆实际维修费为17500元,有相应维修票据为凭,本院予以确认

2车辆评估费、拖车费、车辆保管费。车辆评估费880元、拖车费650元、车辆保管费660元,属必然发生的费用,且相应票据为凭,本院予以确认

3、交通费。因未有证据证实原告在本案中支出交通费,故对交通费不予支持。

4、律师费。律师费不属于原告的直接经济损失,故对原告请求律师费由被告负担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认定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损失共19690元(车辆损失费17500元+车辆评估费880元+拖车费650元+车辆保管费660元)

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包括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本案中,车辆损失费17500元已超过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故被告浙商保险湛江公司在交强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原告,被告信达保险湛江公司在交强险的无责任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100原告,余款15400元 (17500元-2000元-100元)及车辆评估费880元、拖车费650元、车辆保管费660元共17590元,由被告英大保险湛江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

被告黄霞、李志荣、湛江胜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应诉,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付给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xxxxx部队赔偿款2000元。

二、限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付给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xxxxx部队赔偿款100元。

三、限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付给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xxxxx部队赔偿款17590元。

四、驳回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xxxxx部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17元,由原告负担30元,被告黄霞负担287(原告已预付,被告黄霞应负担的款项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洪 华 全

                           审  判  员    黎    明

                           人民陪审员    梁 钟 和

 

 

二0一四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李 小 凤

 

 

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五条第二款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第一款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九条 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第四十八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九条 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第一款  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第二款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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