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湛霞法特字第2号
申请人黄某。
申请人黄某某。
两申请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某甲。
申请人黄某甲。
被申请人程某某。
申请人黄某、黄某某、黄某甲与被申请人程某某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在审理过程中,申请人黄某、黄某某、黄某甲于2014年9月3日向本院申请对被申请人程某某的民事行为能力进行司法鉴定。后又于2014年9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回上述申请,并提出要求撤回对被申请人程某某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的申请。
本院认为,申请人黄某、黄某某、黄某甲要求撤回对被申请人程某某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申请人黄某、黄某某、黄某甲撤回对被申请人程某某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的申请。
审 判 员 苏 妙
二0一四年十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黄 日 蒸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 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