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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湛霞法民一初字第465号
发布时间:2015-11-09 16:03   来源:未知

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湛霞法民一初字第465号

原告陈某某。

被告杨某某。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洪华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8月自行相识,2004年1月14日登记结婚,婚后没有生育子女。在日常生活中,因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对原告和家庭也不关心。近年来,原告有妇科病经常吃药,被告嫌弃原告没有生育小孩,致矛盾加深。双方从2009年6月开始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据此,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

被告不答辩,不应诉。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8月自行相识,2004年1月14日登记结婚,婚后没有生育子女。原告认为双方性格不合,被告嫌弃其没有生育小孩,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从2009年6月开始双方分居至今,故原告以夫妻感情确破裂为由于2014年9月24日起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本、证明、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申请结婚登记声明及庭审笔录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自由恋爱后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共同生活多年,应已建立了较深的夫妻感情。现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纠纷,加之缺乏沟通、谅解,使双方矛盾加深。由于原告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给予双方和好机会。今后,只要双方能加强沟通、互相谅解、互相信任,多为对方和家庭的完整着想,双方都采取积极的态度,相信夫妻是会和好如初的。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应诉,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

本案减半收取受理费为15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洪 华 全

                        

 

二○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李 小 凤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  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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