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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湛霞法民一初字第489号
发布时间:2015-11-09 16:03   来源:未知

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湛霞法民一初字第489号

原告陈某。

委托代理人林小军,男,广东国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尤某。

原告陈某诉被告尤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洪华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林小军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1月相识, 2004年4月21日登记结婚,同年11月26日生育女儿尤某甲。因原、被告双方相识时间较短、感情基础差,各自的学识、生活习惯差异较大,且被告有严重的大男子主义和性格暴躁,双方经常吵架。在原告怀孕期间,被告对原告不闻不问,还经常与朋友在外喝酒作乐,勾搭一些陪酒女并与其通电话被原告发现,双方因此多次争吵,原告也因此被打。从此,原、被告夫妻感情急剧下降。2004年12月,原告因无法忍受被告的种种劣行,带女儿搬回原告父母家居住至今。期间被告没有尽到为人父母的责任,女儿一直由原告及原告父母抚养照顾。原告曾多次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总是要求给予机会改正,但原告给予机会后被告依然如旧。2014年4月1日原、被告签订离婚协议,对女儿抚养、财产分配以及双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权债务由各自承担均作了约定。据此,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1、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2、女儿尤某甲由原告抚养;3、被告向原告每月支付女儿尤某甲的抚养费1000元至完成高中学业时止;4、原、被告财产、女儿探视权按《离婚协议书》约定处理;5、原、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权债务由各自承担;6、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不答辩,不应诉。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2004年4月21日登记结婚,2004年11月26日生育女儿尤某甲。在共同生活中,原告认为双方性格差异,感情不合,长期分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于2014年10月11日起诉至本院,请求处理。

另查明,原、被告均是湛江市赤坎区某社的员工。湛江市赤坎区某社以被告从2014年8月20日未经请假,擅自离开工作岗位,违反劳动纪律连续旷工15天以上为由,开除被告并解除与其的劳动合同。2014年10月21日被告因涉嫌集资诈骗被湛江市公安局经侦支队传唤。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证、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居民户口簿、离婚协议书、赤坎区某社文件、被告的书面陈述、湛江市公安局传唤证,及庭审笔录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后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名女孩,应该是一定有感情的。现原告以双方性格不合、感情不和为由请求离婚,但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被告不答辩、不到庭无法确定原、被告双方是否有很大的矛盾,夫妻感情是否到达不可挽回的地步,因此,应给予原、被告双方一次改善夫妻关系的机会,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应诉,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陈某与被告尤某离婚。

本案减半收取受理费为15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洪 华 全

                        

 

二○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李 小 凤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  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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